(2012)未民二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中阳钻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乐陵市鲁北石油机械厂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中阳钻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乐陵市鲁北石油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未民二初字第00523号原告西安中阳钻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登大厦*座****室。注册号610132100003378。法定代表人钱国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被告山东省乐陵市鲁北石油机械厂。住所地:乐陵市化楼镇。原告西安中阳钻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乐陵市鲁北石油机械厂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油田设备配件》合同,被告给其供货,其依约付款。后双方继续买卖关系,其按被告要求付款,被告给其供货。截止2010年9月6日最后一次付款,其实际付款333.3073元,被告实际供货价值173.3073元,加已退液压大钳货款4.7万元,被告应退还货款共计164.7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160万元,退还液压大钳货款4.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能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中阳钻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623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19623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帆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