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9年9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2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刘文村31号小吃店,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汤心华停放在店内的价值人民币982.14元的新福牌TDL19Z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4.76元的铃木皇牌TDL0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两车销赃。2012年2月1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心华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二千四百八十六元九角责令被告人张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