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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方宏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宏机械(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甬镇行初字第10号原告方宏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工业区荣吉路167号。法定代表人方诗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忻芙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胜利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徐天红,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波,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志明。委托代理人汪学国(特别授权代理),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宏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镇人社工认(2011)第14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李志明为第三人,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8日、5月2日分别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志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宏机械(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忻芙蓉、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波、第三人李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汪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予以宣判,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镇人社工认(2011)第14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志明系原告方宏机械(宁波)有限公司的操作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15日15时许,第三人因头痛不适不能继续工作,由车间负责人指派车间员工护送其回居住地。后由家人发现其不省人事,遂送医院进行医治,目前尚在住院医治之中。诊断为,左颞硬膜外血肿,双侧脑疝,脑干出血,左侧基底节脑出血,双髋软组织骨化、肌化、肺部感染。2011年12月1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志明“左侧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脑干出血,左侧基底节脑出血”符合外伤所致的特征,××所致的特征。被告认为,第三人是因头痛等不适症状发生后,不能继续工作才回居住地休息的,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工作时虽无证人证实其头部被外伤碰撞或摔倒发生,但亦不能排除其有发生的可能。且司法鉴定佐证第三人确因外伤引发所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左侧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脑干出血,左侧基底节脑出血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8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的事实;2、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且原告已进行了举证,提供了证人证言的事实;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用以证明因本案需要进一步的调查,暂时中止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的事实;5、证人李某甲、文某、李某乙的证人证言,以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头痛难忍,且有呕吐现象,送家后不省人事,遂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6、宁波市第七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病情简介,以及CT报告单,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宁波市第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左颞硬膜外血肿,双侧脑疝,脑干出血,左侧基底节脑出血,双髋软组织骨化、肌化、肺部感染的事实;7、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由外伤导致,××引起的事实;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原告方宏机械(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左侧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脑干出血,左侧基底节脑出血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伤为工伤,以及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经审查予以维持被告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第三人目前病症是由外伤导致,××所致的结论明确;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表示未见到或听到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但鉴于车间内各员工各司其职,忙于工作,不能排除第三人被碰撞或摔倒导致头部受伤而其他人没有及时注意到的可能;三、第三人之前身体正常,但在下午突然表示头痛不适,并伴有呕吐现象,以致到了不能坚持工作的程度,且头痛呕吐本身就是头部外伤的重要特征之一,更加不能排除其在工作时间受到头部外伤的可能;四、法律的精神和要旨重在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种立法精神反映在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中,应当表现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鉴于第三人不能言语,无法对当时情况进行准确表述,而原告所举的证据又不能完全否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与工作无关,被告作出对职工有利的认定,是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的。综上所述,被告在这起工伤认定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李志明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陈述称:本人在2008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砂磨工种,在高速运转的设备下工作,具有潜在的危险性,伤害事故的发生是不能排除的。第三人在上班中自感头痛,伴有呕吐现象,以至于不能坚持工作,根据CT报告存在脑干挫伤脑干肿胀,说明是头部外伤造成的,是在工作时发生的,为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的事实,至于第三人在申请表和申请书中的陈述不一致,不影响被告依法受理这一事实,原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和第三人并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予确认;证据3是被告受理工伤认定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限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而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唐先学、张尖头、张甫玉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对上述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了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事发当天中午在单位食堂就餐,以前工作正常,2011年1月15日第三人下午身感不适难以继续劳作,指派同事送其回家休息的事实,在工作期间没有看到或听到第三人受伤,并不能排除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可能,为此该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4,原告、第三人无异议,且是被告依法在工伤认定中对程序上的处理,应予确认;证据5是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李某甲、文某、李某乙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对朱宁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发病后,送回家就不省人事,被送往宁波市第七医院治疗,以及第三人事发前原告单位工资发放单情况,应予确认;证据6是第三人在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记录,证实第三人的病情、诊断意见,这是客观存在的,予以确认;证据7是司法鉴定书,证实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是外伤所致,原告虽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未持反对意见,应予确认;证据8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的加工课从事砂磨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15日原告早上来上班时和中午在单位吃饭时身体正常,约15时许,在工作中第三人因身体不适不能继续从事生产劳动,由加工课负责人指派员工送回居住地休息,回家后家人发现第三人不省人事,遂送宁波市第七医院医治。病情诊断为左颞硬膜外血肿,双侧脑疝,脑干出血,左侧基底节脑出血,双髋软组织骨化、肌化、肺部感染。2011年12月12日受第三人之妻晏忠英的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的病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左侧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脑干出血,左侧基底节脑出血”符合外伤所致的特征,××所致的特征。2011年8月2日第三人之妻晏忠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同月15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认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发生事故致外伤的事实。为此被告作出第三人所受的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因原告不服被告的工伤认定于2012年2月16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审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维持被告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从事砂磨工作,事发当日正在上班的第三人原先工作正常,但下午身感不适,难以继续工作,回家后又不省人事,证实了第三人从事体力劳动工作,在工作期间发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三人的病因为外伤所致,××造成的可能,原告在举证期间又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故第三人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的情形,应视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宏机械(宁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镇人社工认(2011)第146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原告方宏机械(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正行审 判 员 陈新良审 判 员 于广学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盛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