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结明、刘军明与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结明,刘军明,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596号原告刘结明,男,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军明,男,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结明,系本案原告之一。被告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刘永康,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国军,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齐敬,男。关于原告刘结明、刘军明诉被告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结明、被告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军、刘齐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结明、刘军明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发出《公告》,以按照东莞市塘厦镇镇政府的工作要求为由,决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塘厦镇诸佛岭社区村民的集体土地(房屋)进行拆迁征收。2009年10月20日,被告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了原告位于诸佛岭社区的*间祖宅和一处地堂仔,并将原告*间祖宅中的装修和物品全部毁灭。2011年8月29日,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形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同意被告拆迁原告位于诸佛岭社区的2间祖宅的《拆迁房屋协议书》。原告得知被告上述违规拆迁行为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就此违规拆迁行为给原告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而被告只承认是误拆,但一直未向原告作出全面合理的解决方案,且至今占有着原告的土地。为此原告依法向有关部门上访,但未果,最后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及东莞市塘厦镇镇政府就原告的土地房屋拆迁征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1年11月21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定被告拆迁征收原告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至此,原告才知被告所谓的拆迁征收根本就不是根据塘厦镇镇政府要求下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是被告单方打着政府行政拆迁征收的虚假旗号而实施的民事行为,从而导致原告误以为是政府行政征收而与被告签订前述《拆迁房屋协议书》,显然,被告构成欺诈,从而也必然导致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时主观上存在重大误解,有关补偿标准也是显失公平的。另外,原告被被告侵占至今的土地约为320平方米,被被告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约为300平方米,房屋重建费约为1000元每平方米,该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的月租金价格约为人民币5元,被被告误拆房屋的房屋装修及屋内物品损失约为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另补充诉讼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与原告实际上是平等民事主体,但是被告公告声称按照塘厦镇委、镇政府的工作要求征收房屋,造成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主体地位的假象。被告利用行政性质征收房屋,具有被征收人必须服从的强制力优势。在这些行政性质的优势下,被告不须承担擅自拆毁房屋的民事责任,并将征收拆迁的房屋补偿款的意志强加给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双方平等原则,明显违背双方平等民事主体资格及平等民事主体地位的双方平等原则,致使原告失去要求被告恢复及重建、重作祖屋赔偿损失的机会。而签订有行政征收强制力性质的《拆迁房屋协议书》,造成原告失去2间房屋所有权的重大损失。显然,订立合同的过程和机会及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公平,明细显失公平。《拆迁房屋协议书》的补偿标准的320元每平方米,而塘厦镇政府的补偿错标准是3100元每平方米,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是按照周边商品房平均价补偿,本地区商品房的平均价约为80000元每平方米,所以补偿标准也是显失公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拆迁房屋协议书》,认定被告是过错方,应当要负全部的责任。第二、被告公告声称按照塘厦镇镇委、镇政府的工作要求征收房屋,使原告认为被告是行政行为性质,但是实际上被告是民事行为性质的假征收,原告因错误认识被告的行为性质与被告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同意被告征收2间房屋而失去了该2间房屋,与原告想恢复及重建、重作祖屋赔偿损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失去2间房屋所有权的重大损失。显然,原告是因重大误解而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拆迁房屋协议书》,认定被告过错方,应当要负全部的责任。第三、被告公告声称按照塘厦镇镇委、镇政府的工作要求征收房屋,显然,被告是故意告知原告行政征收房屋的虚假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违背了要求被告恢复及重建、重作祖屋赔偿损失的真实意思。显然,被告构成欺诈,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而与被告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拆迁房屋协议书》,认定被告是过错方,应当要负全部的责任。第四、2011年7月15日,由政府、被告、原告三方协调后确认了其中2间房屋面积(2间合共150平方米),被告2011年8月29日却拿着《拆迁房屋协议书》及附件[诸佛岭拆迁旧围实地丈量明细(2间合共150平方米)]要求原告签订。原告由于房屋被拆毁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从而使家庭的和谐生活被打乱了,无法正常工作,事业前途被毁了,家庭收入就减少,使老人的养老生活、小孩的上学、家庭的生活质量都受到严重的损害,生活压力不断加重等情形,以使原告处在于危难之中,加上受到被告假冒行政征收的强制力及扩大原告损失的恶劣手段的迫使,原告不得不与被告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包括合同附件。而实际是原告从来没有与被告做过实地丈量工作,被告反悔由支付、被告、原告三方协调后确认的房屋面积,是乘原告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少付赔偿的不正当利益,迫使原告同意《拆迁房屋协议书》及附件设定的房屋面积被征收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显然,被告是以弄虚作假的欺诈、胁迫手段、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拆迁房屋协议书》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拆迁房屋协议书》,认定被告过错方,应当要负全部的责任。第五、2009年9月1日,被告发出《公告》进行拆迁征收。2009年10月20日,擅自拆毁了原告的*间祖宅和一处地堂仔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并将原告*间祖宅中的装修和物品全部毁灭。2011年8月29,与原告签订《拆迁房屋协议》征收原告的2间房屋。2011年11月21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拆迁征收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显然,被告是违法征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非经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征收个人的房屋和其他不动产,也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人合法的财产。对非法获得的财产,不仅不予保护,还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显然,2011年8月29日,被告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性质,即被告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没有取得行政许可,实施拆迁并与原告签订《拆迁房屋协议》征收原告的2间房屋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合同无效,被告是过错方应当要负全部责任。第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七、2009年10月20日,被告擅自拆毁了原告的原告的*间祖宅和一处地堂仔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并将原告*间祖宅中的装修和物品全部毁灭,是不折不扣的事实,原告向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反映,并得到回复证实。由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主体所在地的县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组织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于2010年7月21日经塘厦镇调查证实被告在2009年10月20日误将原告的*间房屋拆除。于2010年9月10日被告也承认及证实在2009年10月20日误将原告的*间房屋拆除,社区书记承认错误,同时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根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使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及其损害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真实情况,打着政府行政拆迁征收的虚假旗号,欺骗误导原告与其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并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拆迁房屋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合同。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原告拥有使用权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的4块宅基地(包括一处地堂仔在内,面积约为320平方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重建费300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所拆房屋而遭受的房屋装修和屋内物品损失194560元及房屋租金损失42000元(该租金是从2009年10月20日房屋被误拆以来每月1500元暂计至2012年2月19日期间的租金损失,该租金应计算至被告将宅基地归还原告之日);以上合计人民币53656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刘结明、刘军明签订的《诸佛岭花园新村住宅用地互换合同》和《诸佛岭花园新村村民自建别墅合同》的约定,在已安排各365平方米的别墅住宅用地给两原告建好别墅的情况下,按约收回原告旧宅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合情合理合法。1996年,被告为了改善诸佛岭社区居民的生活环境,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实行集中居住,统一管理,在社区全体居民同意的情况下,开始实施以旧宅土地置换别墅住宅用地的拆旧建新工作。被告社区从2001年起以户为单位分别与全社区所有居民户签订了《诸佛岭花园新村住宅用地互换合同》和《诸佛岭花园新村村民自建别墅合同》。被告与原告刘结明、刘军明签订上述两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12月14日和2007年10月30日。按照上述合同,原告已将其一家共计222平方米的宅基地全部置换给被告,被告共为原告刘结明、刘军明各提供了一块面积为365平方米的别墅宅用地。两原告均早已分别在被告提供的别墅住宅用地上建好别墅并入住。双方的《诸佛岭花园新村住宅用地互换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于本合同签订时证实互换住宅用地”;第4条约定:“以上旧住宅用地对换后,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注:被告)所有,以后甲方要收回安排使用时,指根据当时政府的有关征收规定补偿建筑物价格,不再补偿土地及土地法,乙方应无条件接受拆除决定。”因此,被告收回原告有关旧住宅用地和行为完全属于履行生效合同的合法行为;二、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强拆其300平方米房屋,毁灭家具,侵占其土地320平方米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只拆除了原告面积为21平方米的砖瓦结构旧宅一间。鉴于被告前述拆旧建新工作的有效进展,2008年6月20日塘厦镇政府同意被告实施旧村改造试点,2009年4月8日,被告社区成立了工作领导小组,另行制订了《诸佛岭社区拆旧建新工作方案》,2009年4月11日公告了《拆迁旧围补偿标准》。该标准是参照塘府(2003)29号关于印发《塘厦镇关于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以及青苗补偿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有关标准制定的,且被告公布的标准还略高于镇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2009年4月至7月,被告分别召开党员、股东代表、居民代表会议研究具体工作,进行动员,并对居民的旧房进行丈量及计算各户的补偿金额。同年8月28日公告了拆迁时间。原告以被告公布的补偿标准过低为由,拒不配合被告对其进行旧房进行丈量,拒不确认被告的拆迁补偿金额。2009年10月,被告委托的施工队在对其他同意拆迁户的旧房进行拆迁时,因施工人员一时疏忽,拆了原告已户还给被告但尚未由原告确认建筑面积的地面面积为21平方米的旧瓦房一间。该房已长期无人居住,里面并无之前的财物(这有原告报警后,向办案民警所作的最初陈述为证)。另,原告一家与被告签订《诸佛岭花园新村住宅用地互换合同》和《诸佛岭花园新村村民自建别墅合同》及本社区土地登记“黄皮册”均明确表明:原告一家所有宅基地公告只有222平方米,并无所说的“地堂仔”宅基地;三、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及原告与案外第三人即施工队代表林兴君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该二协议的约定领取了被告支付的补偿款人民币16000元,额外补偿款(又称签约奖励金)人民币30000元及施工队支付的补偿款人民币194560元。2009年10月,被告委托的施工队误拆了原告地面面积为21平方米的一层旧房一间后,原告先后多次向政府上访投诉,并提起了行政诉讼。为平息纠纷,太阳下真维稳中心多次组织各方进行调解,2011年8月29日,在维稳中心的调停下,原告、被告以及拆迁施工队的代表分别签订了《拆迁房屋协议书》及《补偿协议》。但原告在当场领取了被告支付的补偿款人民币16000元、额外补偿款(又称签约奖励金)人民币30000元及施工队代表出具收据(见维稳中心的视频录像)。综上,原告与被告以及拆迁施工队的纠纷已按协议处理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结明与原告刘军明是同胞兄弟关系,两原告的父亲刘丽球已于2012年1月13日去世,两原告的母亲于1975年左右去世。除两原告外,两原告的父母未生育有其他子女。两原告是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的居民。从1996年起,为改善社区居民的生活环境,被告先后制定了《诸佛岭花园新村私建公助方案》、《诸佛岭新村建设规划实施草案》、《诸佛岭花园新村建设修定方案》,在社区居民的同意下,开始实施以别墅用地交换旧住宅用地的宅基地互换工作。2002年12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刘结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诸佛岭花园新村住宅用地互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诸佛岭花园新村内规划一处365平方米的别墅用地给原告刘结明建房、以交换原告刘结明位于诸佛岭村诸一队的旧住宅用地共134平方米,对换相差的231平方米,由原告刘结明按每平方米91元的价格补偿给被告。2007年10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刘军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诸佛岭花园新村住宅用地互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诸佛岭花园新村内规划一处365平方米的别墅用地给原告刘军明建房、以交换原告刘军明(备注:刘丽球换)位于诸佛岭村大围的旧住宅用地共88平方米,对换相差的277平方米,由原告刘军明按每平方米91元的价格补偿给被告。在这次交换的旧住宅用地中,其中一间房屋的四至为东至兴妹、南至作福、西至多好、北至作福,占地面积为21平方米;另一间房屋的四至为东至国财、南至亦光、西至窝有,北至民安,占地面积为19平方米。这两份《诸佛岭花园新村住宅用地互换合同》第4条原文为“以上旧住宅用地对换后,土地使用权归还甲方所有,以后甲方要收回安排使用时,只根据当时镇府的有关征收规定补偿建筑物价格,不再补偿土地及土地费,乙方应无条件接受拆除决定,但甲方须于拆除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收到通知书一个月后不配合拆除的,按违反诸佛岭村规民约处理,停止一切福利”。2009年9月1日,被告发出一份《公告》,原文为“公告按照镇委、镇政府的工作要求,我诸佛岭社区作为本镇拆旧建新试点村,主要任务是将大围、长湖唇、营盘、沙龙、大岭古五个旧自然村进行集体统一征收、统一规划、统一支配,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增加集体收入。经诸佛岭社区拆旧建新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全社区于2009年10月31日前完成房屋征收赔偿工作,望各居民配合及支持,逾期不配合的居民,社区将参考《诸佛岭花园新村住宅用地互换合同》作相应的处罚。如有疑问,请咨询所属的居民小组组长。联系电话:第一居民小组:82770708,第二居民小组:82770718,第三居民小组:82770728,第四居民小组:82770738,第五居民小组:82770798.特此公告诸佛岭社区居委会2009年9月1日”。公告发出后,在未经原被告双方实地丈量房屋建筑面积的情况下,被告误拆了原告的房屋。至于被误拆房屋的数量,被告主张只有一间,原告则主张有四间及一处“地堂仔”。关于原告诉称被误拆的四间房屋及一处“地堂仔”的装修及物品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损失价值上百万;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原告诉称的房屋已荒废多年,已没有多大价值。2009年8月4日在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塘厦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刘结明反映其中一间之前刘丽球的大哥刘丽田居住的旧屋已十年前无人居住,屋内遗留有旧衣柜、木床、茶几、石磨等物品。2009年10月20日在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塘厦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刘军明反映这四间房屋均无人居住,无法估计价值。关于原告诉称被误拆的四间房屋及一处“地堂仔”的情况。第一间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主张占地面积40平方米,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是三十年前刘丽球向村民刘群泰的母亲购买的;对此,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该房屋占地面积25平方米,建筑面积约30平方米,是原告二伯父的老婆黄进娣向村民刘群泰的母亲购买的。2009年12月3日在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塘厦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黄进娣反映这一间房屋实际上是其大约1989年向村民刘群泰购买的。第二间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主张占地面积80平方米,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是刘丽球留下的;对此,被告确认该房确属刘丽球所有,但同时主张该房屋占地面积19平方米,建筑面积25平方米。第三间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主张占地面积40平方米,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是原告爷爷的兄弟“蛇仔善”(花名)因没有后人留下来的;对此,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该房占地面积28平方米,建筑面积32平方米,解放前确系“蛇仔善”所有,“蛇仔善”去世后没有后人,房屋自然倒塌,1970年左右村民刘平方在地皮上搭建竹棚养家禽,在1992年土地调查时,登记在刘平方名下,现属于刘平方所有。第四间房屋,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主张包括“地堂仔”在内占地面积160平方米,房屋占地面积40平方米、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对此,被告确认该房屋归刘丽球所有,指出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占地面积只有21平方米,主张该房占地面积21平方米,建筑面积26平方米。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建筑占地面积为21平方米。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自2009年10月份起原告多次向东莞市塘厦镇政府等部门投诉、上访。期间两原告及刘丽球曾以行政不作为为由对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书,驳回两原告及刘丽球的诉讼请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后经东莞市塘厦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组织、协调,2011年8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两原告、刘丽球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拆迁房屋协议书》及附件《诸佛岭拆迁旧围实地丈量明细》。该份《拆迁房屋协议书》注明“由于双方在兴建的别墅是已进行以旧换新标准,甲方只对地上建筑物进行补偿”、“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按上述补偿标准对乙方地上建筑物进行赔偿,补偿金额以《诸佛岭拆迁旧围实地丈量明细》确定”等内容。附件《诸佛岭拆迁旧围实地丈量明细》显示刘丽球名下的两间青砖水泥木阁瓦房,其中一间四至为东至兴妹、南至作福、西至多好、北至作福,建筑面积26平方米,赔偿金额8320元;另一间四至为东至国财、南至亦光、西至窝有,北至民安,建筑面积为24平方米,赔偿金额2680元,合计赔偿16000元。2011年8月29日当日,为处理误拆纠纷,被告拆旧工程的施工队代表林兴君作为甲方与两原告、刘丽球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约定由甲方因误拆乙方尚未丈量完毕的房屋给予乙方各种补偿金共计194560元,并约定该协议为误拆纠纷的最终处理协议。因达成该《补偿协议》,被告另支付给原告一笔“和解诚意金”30000元。以上款项,原告均已收到。庭审中,原告主张《拆迁房屋协议书》是其在重大误解情形下签订的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本院予以撤销。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是依据被告实施的给予其他已经拆迁的村民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租金的政策,原告认为其作为村民,应享受此待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告》、《拆迁房屋协议书》、《诸佛岭拆迁旧围实地丈量明细》、《报警回执》、《公证书》、《关于刘结明上访反映祖屋拆迁问题的回复意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关于刘结明、刘军明上访要求解决诸佛岭居委会强拆其另外二间住宅的损失赔偿问题的回复》、《关于刘结明事件的处理意见(三)》、刘丽球的死亡证明,被告提供的《诸佛岭花园新村私建公助方案》、《诸佛岭新村建设规划实施草案》、《诸佛岭花园新村建设修定方案》、《诸佛岭花园新村住宅用地互换合同》、《诸佛岭花园新村村民自建别墅合同》、《土地有偿使用宗地收费统计表》、《关于诸佛岭社区旧村清拆的复函》、《诸佛岭社区拆旧建新进程》、《询问笔录》、视频截图、光碟、《证明》、《工作动态》、《补偿协议》、《收据》、位置图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结明、刘军明是刘丽球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可对原属刘丽球名下的房屋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共涉及四间房屋及一处“地堂仔”,其中第一间房屋和第三间房屋均没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主张为其所有,被告则主张分别为黄进娣和刘平方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间房屋和第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先请求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原告主张涉及第一间房屋和第三间房屋的返还宅基地、支付房屋重建费、房屋装修及物品损失、租金损失等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第二间房屋虽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已确认属于刘丽球所有;另第四间房屋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属人登记为刘丽球,原告有权对这两间房屋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两原告、刘丽球与被告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是否符合可撤销的情形;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房屋装修、物品损失和房屋租金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结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拆迁房屋协议书》,必须符合以上规定。原告主张《拆迁房屋协议书》是在被告发出的《公告》具有政府行政征收性质、其认为拆迁是政府行为的重大误解下签订的,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指出《公告》并没有表示为政府征收,而是表示为被告收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公告》的字面意思来看,《公告》只是反映了被告按照镇委、镇政府的工作要求进行征收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表示该征收是政府行为;其次,与原告、刘丽球签订该《拆迁房屋协议书》的是被告,而不是相关政府,如原告认为拆迁是政府征收,则原告应拒绝与被告签订、并要求与相关政府签订该《拆迁房屋协议书》。因此,原告主张《拆迁房屋协议书》是其在重大误解情形下签订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并主张《拆迁房屋协议书》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房屋协议书》的附件《诸佛岭拆迁旧围实地丈量明细》显示,被拆迁的刘丽球名下的两间青砖水泥木阁瓦房,其中一间四至为东至兴妹、南至作福、西至多好、北至作福,建筑面积26平方米;另一间四至为东至国财、南至亦光、西至窝有,北至民安,建筑面积为24平方米。而在2007年10月30日原告刘军明与被告签订的《诸佛岭花园新村住宅用地互换合同》中,双方约定用以置换的两块旧住宅用地也是在刘丽球名下,其中一间的四至为东至兴妹、南至作福、西至多好、北至作福,占地面积为21平方米;另一间的四至为东至国财、南至亦光、西至窝有,北至民安,占地面积为19平方米。《诸佛岭拆迁旧围实地丈量明细》与《诸佛岭花园新村住宅用地互换合同》涉及的两块土地的权属人都是刘丽球,四至也都一致,占地面积与建筑面积的差异也与所建房屋为青砖水泥木阁瓦房的实际相符,可认定为同两块土地。因这两块土地原告已经与被告置换,因此《拆迁房屋协议书》只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地上建筑物价值,不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土地款,符合双方签订的《诸佛岭花园新村住宅用地互换合同》第4条的规定以及实际情况,并未显失公平。因此,原告主张《拆迁房屋协议书》显失公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拆迁房屋协议书》并不符合可撤销的情形,对原告要求撤销《拆迁房屋协议书》以及要求返还宅基地、支付房屋重建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房屋装修、物品损失,并主张损失价值上百万,但原告并未能进行有效举证,结合原告刘结明2009年8月4日以及原告刘军明2009年10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作的房屋已十多年无人居住的陈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价值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因误拆原告的房屋,被告拆旧工程的施工队代表林兴君已与两原告、刘丽球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给予原告各种补偿金共计194560元,并约定该协议为误拆纠纷的最终处理协议。依据该《补偿协议》,原告已领取了补偿金,现原告又对被告主张此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房屋租金损失,原告提出此主张的依据被告实施的给予其他已经拆迁的村民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租金的政策。本院认为,被告对先予拆迁的村民给予奖励,属于村民的福利待遇范畴,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结明、刘军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83元,由原告刘结明、刘军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广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枝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