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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荔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廖林涛与周李才、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廖林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梁丹志,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李才,居民。被告胡丹,居民。原告廖林涛诉被告周李才、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廖德英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丹志、被告周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廖林涛与被告周李才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李才与胡丹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李才于2009年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欠条。但被告至今尚未付���,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二份,证实被告欠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李才答辩称,我于2009年12月30日所立的两张条子的性质不同,其中20000元的条子是领款单,因为我是广西绿美食品有限公司的推销员,该款是依“销售协议”所得的提成款;另10000元的条子是借款,但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胡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廖林涛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林涛系广西绿美食品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周李才系该公司的推销员,周李才与胡丹系夫妻关系。周李才因欠其姐周李燕20000元,其姐因购买荔浦县荔城镇“绿美苑”小区的房子需要交款,故周李才于2009年2月30日向廖林涛立下20000元的条子后,廖林涛叫绿美公司的财会人员将20000元现金存入“绿美苑”小区房地产公司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荔浦县支行户名为刘彬账号为62×××16。当日,周李才又向廖林涛立下10000元的借款单,并在该单上注明2010年1月20还,廖林涛将绿美公司的10000元现金付给周李才。但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欠款,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元,有借条为凭,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李才、胡丹偿还原告廖林涛借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李才、胡丹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韦华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廖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