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刘汉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428号原告刘汉君,男,汉族,1955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女,汉族,1976年3月16日生,身份证号13020319760316362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单维红。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国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较强险和三者、车损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1年7月30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暴雨水淹事故,原告按保险合同要求到指定专修厂(唐山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并因此支付修理费10000元,施救费1500元。但当原告持修车发票、清单和施救费发票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却拒绝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不予赔付。因此原告向贵院其他诉讼,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1500元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刘汉君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国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刘汉君。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8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1年7月30日,原告刘汉君投保的冀B×××××号国型客车发生暴雨水淹事故。冀B×××××号国型客车经唐山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10000元,其中发动机损失6910元,其他损失309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500,共计1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修车明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投保人声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汉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投保声明中的签名非原告所签,故对被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6910元发动机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4590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汉君保险赔偿款45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