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永强与山东华信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强,山东华信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胶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张永强,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长亮,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华信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拜文汇,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会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海东,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胶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焕一,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强与被告山东华信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胶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长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会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强诉称,2005年12月1日,青岛海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日照市迎宾路北承揽了原日照市南方家园置业有限公司自由贸易城A2-1号楼、日照市南方家园商城A3-1、A3-2、A3-3、A3-5、A3-6号楼房建设工程,并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青岛海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规定进行施工建设,建设期间,青岛海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在南方家园商城A3-2、A3-3工地租用原告架管、模板、扣子,欠租赁费13770元,并于2006年10月26日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欠张永强租赁站租赁费壹万叁仟柒佰柒拾元整”该欠款海利源公司已还10800元,现尚欠297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因海利源公司部主动还款,该企业又被注销等原因无法追回。另,1998年12月22日经批准改制的胶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海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海利源公司在变更登记中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已于2006年7月12日被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公司变更登记,该公司名称已不存在,而海利源公司的前身胶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因未按规定年检,于2008年11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租赁费2970元及利息。被告山东华信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与青岛海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拨付相应的款项,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因此没有付款义务。案经送达,第三人胶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青岛海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日照市迎宾路北承揽原日照市南方家园置业有限公司自由贸易城工程期间,租用原告架管、模板、扣件,2006年10月26日青岛海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匡荣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证明欠日照市永强租赁站租赁费共计壹万叁仟柒佰柒拾元整13770.00元”,2006年12月15日,日照分公司经理周兆强在该欠条上载明“实欠11770元”。此外,该欠条上用圆珠笔书写内容为“已付贰仟元正2000.00”,原告主张,该欠款经原告催要,青岛海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租赁费等共计10800元,现尚欠2970元未付,且日照市永强租赁站没有经过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不知情,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青岛海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为胶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993年4月2日胶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登记注册,注册资本670000元,法定代表人钟振高;1998年12月该公司经批准改制为胶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000元;1999年4月28日,胶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贾焕一;2001年11月24日胶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海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8万元,并增加14名新股东。2004年11月23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魏兆强。2005年9月7日,青岛海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青岛海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负责人为周兆强(该公司因未参加年检已于2009年2月26日被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港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7月12日,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青岛海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01年和2004年两次公司变更登记中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公司变更登记,作出了撤销该两次公司变更登记决定。2008年11月11日,胶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庭审过程中被告辩解,因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第三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不确定,目前能确认的到期债权仅有635765.42元,故其应在635765.42元范围内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无异议。再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日照市南方家园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6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企业登记及变更情况资料、条据、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的分支机构在日照承揽建设工程时租用原告架管、模板、扣件等,第三人的分支机构拖欠原告租赁费用未付,原告提供第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条据予以证实,故第三人尚欠原告租赁费用2970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从原告提供的条据可以看出,该条据未载明具体的付款时间,虽第三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原告亦接收,但原告并未放弃主张其权利,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予约定,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次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为宜。综上,原告对第三人的分支机构的债权合法,而该分支机构隶属于第三人,故以上其所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及利息应由第三人偿付。从庭审情况看,被告自认其到目前为止尚欠第三人到期债权635765.4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是否享有代位权,对此分析如下: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本案第三人既未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故本案原告对被告享有代位权。综上所述,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第三人怠于行使自己对被告的到期债权,给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被告应在到期债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信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强租赁费2970元。二、被告山东华信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永强利息(按本金2970元,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随本金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华信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从第三人胶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家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