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林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永然。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陈永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夏天,被告人林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天天好大药房买药时结识被害人李某,后被告人林某以浙江省委纪检办主任林呈璐的身份,于同年12月9日、12月20日、2011年2月,以帮助找工作需要打点费、买优惠房缺钱、帮助介绍看病的专家医生为由,分别骗得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15200元、人民币40000元、人民币6000元。在被害人的催讨下,被告人林某已归还被害人17150元。被告人林某的家属代为退赔21200元,并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钱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40000元一节事实,因被告人案发前已归还17150元,其家属在案发后又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应某被告人的借款认定,不能作为犯罪数额;被告人及其亲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并签约承诺分期赔偿,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被告人仅在一个场所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害人也仅有一位,社会危害性有限。据此,请法庭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天,被告人林某在杭州市下城区集市街96号天天好大药房买药时结识被害人李某,后被告人林某以浙江省委纪检办主任林呈璐的身份,以帮助找工作需要打点费为由,于同年12月9日骗得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15200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林某以自己买优惠房缺钱为由向被害人李某借钱,骗得人民币40000元。2011年2月,被告人林某又以帮助介绍看病的专家医生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6000元。在被害人的催讨下,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17150元。综上,被告人林某共计骗得人民币44050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林某在杭州市下城区现代雅苑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家属代为退赔21200元,并与被害人就未退清的赃款达成还款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冒用浙江省委纪检办主任的身份,在上述时间、以上述理由,分三次共计向被害人李某骗取人民币61200元。其没有出具相应借条等凭证,也无能力偿还上述钱款,但因为被害人催讨,其分四次向被害人分别归还了10000元、5000元、2000元、150元,共计17150元。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份,其在朝晖天天好大药房上班时,认识冒名为“林呈璐”的被告人林某,对方称自己是浙江省委纪检办主任。2010年12月9日,林称可以帮自己找工作,需要15200元的打点费,其和丈夫邵某将该笔钱送到林在朝晖庆晖公寓2幢13楼的住所。2010年12月20日,林说买优惠房缺钱,向其借款40000元,也是其和丈夫一起在被告人的住所交给林的。2月10日左右,林又以帮忙介绍专家医生看病为由,向其要了6000元打点费,该笔钱是在集市街76号天天好大药房给的现金。借钱时都没有出具借条和其他凭证。后经催讨,林分别在2011年3、4月份还给其2000元、7、8月份还给其10000元、10月份还给其5000元。其后于2011年1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李某和一个自称是浙江省委纪检办主任的女子“林呈璐”有过经济上的往来,其先后两次陪妻子一起,分别将15200元、40000元送至被告人的住处。另外6000元用作打点费的钱,也是由其在家里交给李某的。林呈璐总共只还了17000元钱。4.证人周某、钱某的证言,证实有个叫“林呈璐”女子经常到天天好大药房来买东西,其称自己是浙江省委纪检办主任,并能够在找工作方面提供帮助。该女子住在朝晖庆晖公寓2幢。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和被告人钱款往来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浙江省委纪检办系被告人虚构的单位。7.收条、从轻处罚报告及还款协议,证实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给被害人21200元,并与被害人就余款23000元达成还款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此外,还有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从被害人处骗得的40000元,因被告人案发前退还17150元,其家属又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故该4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系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赃的行为,而被告人虚构借钱买优惠房的事实,且在未归还钱款的情况下,又虚构事实继续向被害人行骗,其对该40000元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家属的退赃行为不能改变该40000元系犯罪数额的性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退还被害人17150元,因系公安机关立案前退还,不认定被告人对该部分款项非法占有,故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赔部分赃款,并就余额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林某继续向被害人李蔚霞退赔未退清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