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刑公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俭生产、销售伪劣产一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公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四平市人。2011年11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3月12日本院以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2012年5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于2012年5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兆琼、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末至2011年3月间,先后收购死猪八十余头,经过加工处理后,在四平市铁东区“乐乐城”附近早市场卖给过往行人,共卖掉死猪肉一万余斤,获利五万余元。2011年3月15日被四平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质监局、市商务局、市铁东公安分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二)证人王某某、邢某某、张某乙、孙某某等证言;(三)书证:1、发案经过;2、投案自首经过;3、死猪肉加工现场勘验笔录、光碟及图片;4、现场扣押死猪肉加工分类清单;5、工商管理部门情况说明;6、户籍证明。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贩卖死猪肉类食品从中获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已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末至2011年3月间,先后收购伤、死猪八十余头,经过加工处理后,在四平市铁东区“乐乐城”附近早市场卖给过往行人,共卖掉伤、死猪肉一万余斤,销售金额五万余元。2011年3月15日被四平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质监局、市商务局、市铁东公安分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查获,部分尚未出售的猪肉等伪劣产品予以没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述了其在东方花园小区后边的平房里私自收购伤、死猪八、九十头进行屠宰,未经检疫进行出售,销售金额5万余元的事实经过。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0年年末卖给被告人张某甲伤、死猪50至60头的事实。3、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年末曾卖给被告人张某甲伤、死猪20至30头的事实。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末、今年年初,张某甲在一面城五队我叔张宝林的房子里,屠宰并出售残猪、小猪猪肉没经过检疫的事实。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大约从2010年年末开始杀猪的,今年3月份被查封了,其曾在张某甲处购买伤猪、死猪下水、肉的事实。6、发案经过。2011年3月14日下午。市食安办接到群众举报称:东方花园小区内有病死猪肉加工黑窝点,3月15日15时市食安办、市质监局、市商务局、铁东公安分局等部门工作人员对铁东区东方花园小区北端棚户区内的病死猪肉黑加工点进行了检查,发现现场有大量病死猪肉及其产品,经过刑警技术中队勘察发现,现场有未处理的病死猪一头,已剔皮、去骨的白条病死猪肉三十余扇,猪皮一百余捆,剔下的猪骨约50余袋,还有三轮车,刀具、冰柜、秤等工具,经查实,涉案人员为张某甲,男,身份证号码:×××.户籍为:铁东区城东乡一面城村五组,已经逃跑,技术人员对现场做了技术卷宗,并对涉案人员实施抓捕。7、投案自首经过。2011年11月4日迫于警方压力张某甲到铁东区治安大队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9、死猪肉加工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加工现场及位置。10、现场扣押死猪肉加工分类清单。证明尚未销售的死猪及分解后的猪肉等予以没收。11、工商管理部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3月前曾在铁东区和平路早市销售过生猪肉。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张某甲的原始供述及证人王某某、邢某某、张某乙、孙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死猪肉加工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现场扣押死猪肉加工分类清单、工商管理部门情况说明等书证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将其收购的伤、死猪屠宰后,未经检疫部门对其质量进行检疫,非法贩卖从中获利,且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煜审 判 员 姜秀荣人民陪审员 郎晓根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