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越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振海与浙江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北海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振海,浙江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北海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余振海,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北复线。法定代表人骆鉴红,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雅欢、任越,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北海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霞西路588号北海综合市场。原告余振海为与被告浙江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北海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海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胡海娟,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雅欢、任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振海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有店面租赁关系,与之配套原告向被告正大公司租赁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宫后自然村内的18号仓库及51-5号仓库,2009年8月2日,由于暴雨,原告租赁的18号仓库进水1米多深,致原告堆放在仓库的瓷砖被水浸泡。当时,原告向被告正大公司反映,正大公司同意到时协商处理,但尚未处理完毕,200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正大公司租赁的51-5号仓库又遭火灾,至今原告在上述水灾和火灾中受损的瓷砖损失未能获配,因被告正大公司出租给原告的上述仓库的产权人均为被告北海经济合作社,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在本案中仅处理水灾给原告的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18号仓库因进水造成的损失300000元,对火灾损失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正大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因暴雨造成其向正大公司租赁的仓库进水,致其财产受损,故要求被告正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即使造成损失也与被告正大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正大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海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仓库租赁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存在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宫后自然村内的18号仓库租赁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正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经原告申请,证人裘某、余某到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仓库内瓷砖因进水受损的事实;被告正大公司认为两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证明效力有异议,同时认为证人证言没有陈述清楚发生暴雨的时间和经过,不能证明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证人裘某系原告所聘员工,证人余某系原告父亲,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照片1组,要求证明2009年8月2日原告租赁仓库内的物品遭受雨水浸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正大公司认为该照片系原告单方制作,也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内容系雨水浸泡及因被告的过错所致,且照片中财物的所有权也无法确认,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的来源不明确,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绍兴市气象台的气象记录摘抄件和气象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2009年8月1日是雷暴天气,降水量非常大。经质证,被告正大公司对气象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气象记录摘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摘抄件无气象部门有效的盖章予以确认,且因原告诉状陈述是因2009年8月2日暴雨,造成仓库进水,故上述证据内容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相矛盾。本院认为,气象记录摘抄件未经气象部门确认,来源不明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气象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被告正大公司工作人员叶芬芬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因原告租赁的仓库有内漏情况,被告正大公司承诺会尽快修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正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因为原告租赁经营的铺位消防喷淋漏水需要修复,并非是本案所涉原告租赁的仓库有内漏,也不是本案所涉的仓库存在雨水浸入的事实,且该情形不是发生在2009年8月2日,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承诺书载明被告承诺的内容为修复“商位内漏”,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确实也另外存在商铺租赁事实,且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与原告主张的仓库因暴雨进水的日期明显不符,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6、被告正大公司提供绍兴市气象局提供的气象证明1份,要求证明2009年8月2日在绍兴只出现了1.1毫米小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是在2009年8月2日这一天发现因暴雨进水造成仓库内瓷砖被水浸泡的事实,至于下雨和仓库进水的具体时间,因仓库平时没有人居住,故原告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经被告正大公司申请,证人赵某出庭所作证言1份,要求证明根据原告要求,被告正大公司已委托证人赵某对原告承租的商铺消防喷淋漏水进行了修复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一直是被告正大公司的修理工,其证言的可信度不大,且根据该证言,原告承租的商铺漏水较小,不可能出现原告要求被告正大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情形;被告正大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系其与被告正大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作确认。8、被告正大公司提供被告单位员工叶芬芬出具的清单1份,要求证明2010年4月26日赵某修复原告租赁商铺的工时费和材料费,且被告正大公司与赵某进行了费用结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如果确实进行过修理,应该有原告的确认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为被告正大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且未经本案原告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作确认。9、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结论为原告存放于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北海村宫后自然村北海18号仓库内2770箱瓷砖2009年8月2日在绍兴市区的市场平均价格合计金额为293778元,被水浸泡后需要处理的残值市场价格合计金额为88133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正大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的标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当时评估时,原告仓库内存放的2770箱瓷砖都是全新包装,与原告陈述被水浸泡过的受损情况不相符合,原告起诉称自2009年8月2日浸水以后到现在为止,在仓库一直在正常使用,当时浸水后并未对现场进行任何的公证或证据保全,该仓库长期有人员进出和货物流动,因此不能证明该评估标的就是原告所称的当时被水浸泡过的瓷砖,另外,该评估结论也并不明确,所得出的残值没有相应的明细、数量、单价、计算方法,故被告正大公司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正大公司于2009年将其于2009年3月28日向被告北海经济合作社租赁的18号仓库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浙江正大装饰商城仓库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计租金为24480元、综合管理费为144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负责仓库的正常维护,配合保安负责监护安全;原告必须办理所租场地的财产保险,如原告未办保险,所租赁场地内存放的财产受到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雨灾、风雨漏湿等)的,将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房屋,且未做好维护工作,导致其租赁的18号仓库于2009年8月2日因暴雨进水造成其存放的瓷砖受损为由,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3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房屋,且未尽合同义务做好维护工作,导致其租赁的18号仓库于2009年8月2日因暴雨进水造成其存放的瓷砖受损为由,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300000元,构成违约之诉,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其租赁的18号仓库于2009年8月2日因暴雨进水造成存放在该仓库内的瓷砖受损这一事实确实存在,且被告正大公司也始终否认该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瓷砖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北海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振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余振海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审 判 员  戴伟章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