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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陈世胜与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陈世胜;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行初字第1号原告:陈世胜,男,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代理人:吴家伟,男,1990年8月11日生,汉族,系华南师范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赖梦莎,女,1990年12月7日生,汉族,系华南师范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黄小平,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德铲,该局干部。第三人: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盛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胜不服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伟、赖梦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德铲、第三人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胜向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海人社工受字(201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陈世胜与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达成“补偿协议书”,并经县劳动仲裁委裁决有效。市中级法院《行政裁决书》[(2011)汕尾中法行终字第5号审查:你自愿与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你2008年最后用人单位为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你于2010年12月30日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2011年1月4日已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而你现在主张的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未经县劳动仲裁委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陈世胜诉称:2006年6月开始在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油机车间从事宝石开片工作,长期接触粉尘(见证据2.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接触粉尘是引起职业病的潜在因素。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到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结论是双肺纹理增强,双下肺有阴影(见证据7)。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原告先后3次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结论均为双肺纹理增多紊乱,见散在少量小阴影(见证据8-10)。2008年1月29日,原告与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见证据5)。2010年12月27日,原告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1期(见证据11)。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海人社工受字(201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与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未经县劳动仲裁委确认而不存在”是错误的。原告于2006年6月开始在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工作(见证据2),在该公司油机车间从事宝石开片工作,原告虽然未与石头王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接受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认为原告与石头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资条上载明“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工资条字样,表明原告是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的职工,载明原告当时的确在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此可见,劳动仲裁并不是劳动者确认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必经程序,只要劳动者能提供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就不必经过仲裁程序来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如前所述,原告与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开具的工资条(见证据2)、请假条(见证据3)也表明原告08年1月29日以前在石头王公司工作,证明原告当时是石头王公司的职工。综上,可以认定原告2006年6月至2008年1月29日期间于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因原告陈世胜不服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一案,答辩人认为所作出的具体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经查明:原告陈世胜与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劳动关系。原告陈世胜于2005年2月18日受聘于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2008年1月29日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0日原告以“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查明“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是其最后用人单位,以原告首次诊断为职业病距离解除劳动合同已超过两年为由,作出“海人社工受字[2011]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因汕尾市中院裁定准许撤诉而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海劳仲案字(2008)第006号《仲裁裁决书》,(2008)海法民一初字第148号、(2009)汕中法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海劳社工受字[2011]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1)汕中法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足以证明。以上事实证明,至2008年1月29日原告的最后用人单位是“广东力奇”,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广东石头王”的劳动关系。综上,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述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原告与广东力奇珠宝有限公司、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广东力奇”为最后用人单位,原告承认于2011年与广东力奇达成协议,撤诉,不予再就此事主张权利。石头王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于2008年与广东力奇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之前诉讼中承认力奇是最后用人单位,因此,与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的行为是不诚实表现,在与力奇达成协议中也进行赔偿、协商,所以原告的行为不诚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海人社工受字的(201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该局不予受理陈世胜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二,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工资条,证明陈世胜为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职工并依法领取工资;证据三,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请假条,证明陈世胜07年12月与石头王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证据四,职业健康检查表;证明2008年1月29日以前在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工作;证据五,通知,证明陈世胜与广东石头王珠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证据六,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X线报告单,证明陈世胜双肺开始出现病变;证据七,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陈世胜双肺出现病变;证据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X线报告单,证明陈世胜出现病变;证据九、十,粉尘作业工人胸部X射线检查报告单,证明陈世胜双肺出现病变;证据十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陈世胜被诊断为矽肺壹期。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陈世胜已于2010年12月30日以工作单位为“广东力奇”、“广东石头王”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我局查实2008年1月与“广东力奇”解除劳动关系,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三,仲裁裁决书,证明维持陈世胜与“广东力奇”2008年1月29日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书》,证实“广东力奇”为最后用人单位;证据四,县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采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定书》;证据五,市中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中院维持原判,证实陈世胜与“广东力奇”2008年1月29日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证据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费缴交通知,证明陈世胜向职防院自述2004年12月至2008年1月在“广东力奇”工作,缴费单位是“广东力奇”;证据七,市中院《行政裁决书》,证明陈世胜与“广东力奇”签订补偿协议;证据八,协议书、收条,证明陈世胜与“广东力奇签订补偿协议;证据九,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陈世胜再次以”广东石头王“为工作单位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参加工作时间为2006年至2008年;证据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再次作出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民事起诉状、民事上诉状,证明原告一直确认从2004年12月至2008年1月在广东力奇工作,广东力奇是其最后用人单位;证据二,仲裁裁定书,证明仲裁机构确认2005年2月至2008年1月29日原告与广东力奇存在劳动关系,广东力奇系其最后用人单位;证据五,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裁决书;证明生效工伤不予受理决定已确认广东力奇为其职业病发生的最后用人单位。证据六,协议书、收据;证明原告的工伤已协议补偿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世胜于2005年2月18日受聘于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2008年1月29日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0日原告陈世胜以“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查明“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是最后用人单位,以原告陈世胜首次被诊断为职业病距离解除劳动合同已超过两年为由,向原告作出了“海劳社工受[2011]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被告、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本案经本院作出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庭外和解协议,原告陈世胜与第三人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原告陈世胜自愿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原告陈世胜现申请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要求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被告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的申请属重复主张权利,并作出海人社工受字[201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2008年1月29日在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为最后用人单位。本院认为:原告陈世胜认为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是其用人单位,向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海人社工受字(201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原告与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达成《补偿协议书》,并经县劳动仲裁委裁决有效。市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1]汕尾中法行终字第5号行政上诉案审查:原告自愿与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陈世胜2008年最后用人单位为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在本案所涉及的职业病已得到应有的补偿后又再次以同一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受字[201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陈世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伍拾元,由原告陈世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火标审 判 员 :庄宝喜人民陪审员 :陆振翔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丁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