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7月9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5月7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15时许,酒后驾驶轿车,沿开元路由南向北行至开建小区北馨悦学习用品店门前时,与前方顺行的赵某某驾驶的轿车追尾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赵某某报警而现场等候民警,并向赶到现场的民警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且认罪、悔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学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