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外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太阳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太阳技术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外初字第31号原告杭州太阳技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愚。委托代理人郑泰。被告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新。委托代理人王敬刚。原告杭州太阳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7年至2010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材料,共计尚欠货款66038.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038.80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零五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但尚欠金额为65788.80元;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货款是按供货数按月结算的;原告多次延期供货,造成被告不必要的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份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采购合同(系复印件)9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复印件)20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共供货244544.80元的事实;3、进帐单14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51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未约定赔偿利息;对证据2中2007年4月9日250元发票认为未认证,所载货物未收到,其他发票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供货商明细帐4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65778.8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2中除2007年4月9日的发票外的其余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007年4月9日发票经本院向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查证无认证信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已经向被告供应了该价值250元货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原告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7年至2010年7月9日共签订采购合同9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双面胶等货物,合同中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票到月结。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供货价值244294.8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178516元,尚欠货款65778.8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共供货244544.8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供货为244294.80元,未提供证据部份,本院不予认定。虽然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逾期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逾期利息损失为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太阳技术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5778.8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4800元,合计70578.80元;二、驳回杭州太阳技术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782元,由杭州太阳技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4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