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村民,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村民,系被告之姨夫。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常因琐事争执,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嫁妆归自己所有。被告辩称:两人关系较好,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8000元及金项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嫁妆清单一份,证明自己的嫁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金发票一张,证明给原告购买金项链的事实。2、出庭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送彩礼18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恋。2011年4月26在泾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两人在外打工期间发生吵闹,原告从外回到泾阳娘家,至今未归,被告经多方调解,原告离意坚决。婚后两人共同生活27天,原告亦感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又吵闹出走娘家,原告于2012年元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原、被告为缔结婚姻,被告给原告送彩礼18000元,金项链一条,原告的嫁妆有: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一条,四件套一件,枕头、枕巾各两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婚姻基础差,婚后27天原告出走娘家,至今不归,致使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由于结婚时间短,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郭某某嫁妆: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一条,四件套一件,枕头枕巾各两条归其所有。由郭某某返还王某某彩礼8000元。以上给付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清选审 判 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冬妮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