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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一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一初字第00624号原告任某甲,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与被告2003年3月认识,同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8日生育一男孩任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在思维方式、文化背景、生活理念等方面双方存在差异,已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4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2011年6月15日原告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辨称,婚姻概况属实,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原告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把孩子送到其父母家,并且拒绝其看望孩子,现要求孩子抚养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3月认识,同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8日生育一男孩任某乙,现在兴平上学。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4月25日分居至今。2011年6月1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现认为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辨称双方为琐事争吵属实,原告未经其同意将孩子送至老家,并不让其看望孩子,导致矛盾激化,此外并无大的矛盾,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缺乏沟通,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无大的矛盾,不能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相互理解,夫妻之间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沧石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袁建雯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