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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庐民二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加珍与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珍,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庐民二初字第00499号原告:李加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凤莲,合肥市汽运总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46号504室。法定代表人:崔庆钦,总经理。李加珍与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华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成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珍的委托代理人朱凤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华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加珍诉称:广州华宁公司在合肥开分公司,原告做嘉丽士油漆材料生意。原告向广州华宁公司合肥分公司提供装饰油漆材料,双方在买卖合作过程中,该分公司收取原告材料保证金5000元,并承诺若双方不合作如数归还,但该分公司从2010年开始就基本没有和原告有合作关系,此后原告多次上门讨要保证金,该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在追讨过程中,原告发现被该分公司一夜之间人去楼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押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广州华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加珍是合肥市蜀山区壹品涂料商店业主,经营涂料。广州华宁公司合肥分公司与李加珍在买卖合作过程中,于2008年10月24日收取李加珍材料保证金5000元,并出具一张收条。之后,双方在不合作的情况下,李加珍开始向该分公司讨要押金,在讨要过程中,发现该分公司人去楼空,索要无果。上述事实,有李加珍提供的押金收条、个人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广州华宁公司合肥分公司与李加珍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李加珍在合作过程中交给该分公司材料保证金5000元,现双方之间合作关系已经停止,广州华宁公司合肥分公司应当退还李加珍的材料保证金。由于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广州华宁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广州华宁公司归还5000元的材料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华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李加珍材料保证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庆中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