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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宋传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传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传春,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肄业,无业,暂住南京市玄武区,户籍在南京市浦口区。2006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传春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潇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传春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宋传春携带裁纸刀,尾随单身女子董某至本市花红园39号楼道内,采用持刀威胁和言语恐吓的手段,欲劫取董某人民币200元,因有路人上楼,被告人宋传春逃离。同年10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宋传春携带裁纸刀,尾随单身女子渠某至本市花红园31号5单元楼道内,采用持刀威胁和言语恐吓的手段,劫得渠某人民币100元。同年10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传春携带裁纸刀,尾随女青年陈某、刘某至本市珠江路杨家胡同87号2幢楼道内,采用持刀威胁和言语恐吓的手段,劫得二人人民币100余元和金属戒指1枚。以上被告人宋传春劫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0余元。案发后,其家属已代其退赔赃���,扣押的金属戒指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传春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被害人董某、渠某、陈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陆某、邓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宋传春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传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传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传春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其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传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裁纸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徐海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崔元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