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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伍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于四川省宣汉县,农民。2005年3月2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天,同年4月28日因盗窃被上述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天;同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0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沈伟峰,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被告人伍某至镇海区庄市街道同心村河西100号202室,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侵入房内,窃得凌某放于房内的人民币200余元,宋某的诺贝尔牌手表一只(无法估价)。2011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伍某至慈溪市掌起镇叶家村塘上东路17号,采用撬锁等手段侵入房内,窃得周某放于房内的人民币300元。2011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至镇海区蟹浦镇十七房村路沿郑路西29号旁暂住房,采用插片开门手段侵入房内,窃得刘某放于房内的华硕牌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150元。2011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伍某至镇海区蟹浦镇觉渡村中兴店6号暂住房,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侵入房内,窃得卢某放于房内的LG牌电磁炉一只,价值人民币2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伍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刘某、卢某、凌某、宋某、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检验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伍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