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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烟福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烟福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烟台港务局第二大队装卸工,户籍地及居住地山东省栖霞市。2012年3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牟某于2011年11月18日20时许,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200M处时,因未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同向行驶的骑人力三轮车的辛某乙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辛某乙、牟某受伤,被害人辛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辛某乙系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牟某于2011年11月18日20时许,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200M处时,因未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同向行驶的骑人力三轮车的辛某乙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辛某乙、牟某受伤,被害人辛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辛某乙系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辛某甲的证言;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6、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牟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