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与四川龙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耀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四川龙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耀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三街**号蜀都大厦。负责人钟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尚锋,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龙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华兴街*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苏明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志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耀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华兴正街*号。法定代表人许志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沙萍。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龙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公司)、四川耀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21日,中行武侯支行与耀坤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02年中武抵字001号),约定耀坤公司对债权人中行武侯支行于2000年2月6日至2004年2月5日期间在债务人龙门公司处产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其中本金不超过7500000元,约定抵押物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上平村二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面积为48922.67平方米。之后,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龙他项(2002)字第019号)。2003年6月20日,龙门公司与中行武侯支行签订2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2003年流贷字032、033号),约定龙门公司向中行武侯支行借款共计7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率6.372%。其中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约定,“如甲方(龙门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中行武侯支行)达成协议,乙方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收利息。逾期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额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利率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复利。如本金按期收回而利息逾期的,对逾期的利息仍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当日,中行武侯支行向龙门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2004年,中行武侯支行与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川中行移信武第002号),约定中行武侯支行将对龙门公司的2笔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自债权划转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中行武侯支行转移至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同年9月30日,中行武侯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了二被告。2007年8月至2009年5月,龙门公司和耀坤公司分五次向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返还借款共计6000000元。2006年6月17日、2008年6月3日、2010年5月27日,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三次在《四川日报》登报催收龙门公司的借款。2009年5月26日,耀坤公司向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出具《承诺》,承诺龙国用(1998)字第04520号、龙国用(1999)字第06432号划拨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后,新的国土证仍属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抵押物。由于龙门公司、耀坤公司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门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确认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就本案所涉债权对耀坤公司抵押担保物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原审另查明,1.2004年11月17日,成都耀坤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耀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2010年6月2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3.耀坤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上平村二组,权证号为龙国用(1998)字第04520号、龙国用(1999)字第06432号的国有土地于2005年1月18日共分割出26732.75平方米并办理了出让手续,权证号为龙国用(2005)字第48851号,即抵押物现登记于龙国用(1998)字第04520号、龙国用(1999)字第06432号、龙国用(2005)字第48851号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2份(2003年流贷字032、033号)、借款支取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进账单4份、电子汇划划款补充保单、《四川日报》3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3份、《承诺》、工商登记材料、银监复(2010)284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等。原审判决认为,龙门公司与中行武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行武侯支行将对龙门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对原告主张返还的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均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耀坤公司与中行武侯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抵押物抵押之后分割出26732.75平方米并办理了出让手续,但是其权利人仍然为耀坤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故原告对涉案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抵押权。抵押物发生使用权分割的事实并未导致抵押物使用权面积的减少,当然不影响耀坤公司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因此耀坤公司辩称因政府规划行为致使抵押物所能实际开发利用的面积减少,请求减轻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对涉案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抵押权,并请求依法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债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龙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龙门公司在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有权对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上平村二组[权证号为龙国用(1998)字第04520号、龙国用(1999)字第06432号、龙国用(2005)字第4885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计51650元由龙门公司、耀坤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龙门公司偿还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截止2010年9月20日的利息为3568593.42元),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龙门公司与中行武侯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中对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及复利的计收标准等均做了约定,且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故一审仅判决“合同期内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龙门公司、耀坤公司答辩称,希望法院考虑抵押物实际面积不足的情况,在利息上有所减免。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龙门公司与中行武侯支行在2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2003年流贷字032、033号)中均对合同期内利息、借款逾期后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做了明确约定。该2份合同合法有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之规定,龙门公司应当按照其与中行武侯支行在《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中的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有误,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被告四川龙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有权对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上平村二组[权证号为龙国用(1998)字第04520号、龙国用(1999)字第06432号、龙国用(2005)字第4885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二、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被告四川龙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为“被告四川龙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照四川龙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成都市武侯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四川龙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成都市武侯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650元(此款已由上诉人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龙门公司、耀坤公司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帅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