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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12年5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汾口镇翁川源村驶往汾口镇街上。14时25分,途经汾口镇杨旗街路段时,与被害人姜有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姜有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抽取血液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和华、汪成河证言,被害人姜有妹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车辆检验鉴定结论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