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园梅与顾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园梅,顾正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59号原告陈园梅,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委托代理人许东升,男,194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顾正涛,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陈园梅诉被告顾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和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园梅委托代理人许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正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园梅诉称:2010年2月28日,顾正涛向陈园梅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顾正涛未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顾正涛返还陈园梅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被告顾正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28日,顾正涛向陈园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顾正涛向陈园梅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事实,由陈园梅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正涛返还陈园梅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0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顾正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