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雪明、王树炎等与马孟君、周凌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明,王树炎,陆吉江,蒋秀忠,茅美珍,马孟君,周凌云,罗彩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41号原告:张雪明,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浒山养真堂美容院业主,住慈溪市。原告:王树炎,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原告:陆吉江,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蒋秀忠,男,194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原告:茅美珍,女,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孟君,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周凌云,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罗彩央,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张雪明、王树炎、陆吉江、蒋秀忠、茅美珍为与被告马孟君、周凌云、罗彩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马孟君、周凌云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2月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明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励青、被告罗彩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孟君、周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明、王树炎、陆吉江、蒋秀忠、茅美珍起诉称:五原告于2003年6月2日共同合伙开办余姚市久安混凝土多孔砖厂(以下简称久安厂)。2005年三被告共同承包宁波洪塘洪都花园工地工程,多次向久安厂购买小青砖,合计砖款117664元。后支付80000元,尚欠37664元未付。久安厂于2005年10月12日因解散而注销,原久安厂的债权由五原告享有。庭审中诉请: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砖款37664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37658元被告罗彩央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宁波洪都花园的工程由被告马孟君承包,被告罗彩央负责财务。向久安厂买砖属实,但货款系马孟君所欠,不应由被告罗彩央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罗彩央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孟君、周凌云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周凌云出具的结算单、罗彩央出具的结算单及2005年7月26日由余建新签名的送货单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尚欠久安厂砖款37664元的事实。被告罗彩央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马孟君出具的承诺书、内部承包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青砖款系马孟君所欠,应由马孟君承担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罗彩央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罗彩央提供的承包合同及马孟君出具的承诺书无异议,经审查,被告罗彩央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由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罗彩央提供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承包合同载明:宁波洪都花园由被告马孟君承包,由其自主施工管理,自负工程盈亏。被告马孟君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在承包宁波洪都华花园等工程期间委托罗彩央等人负责施工现场施工组织、材料采购等工作,为此向有关单位出具的借条、欠条等凭证涉及的款项,均由被告马孟君结算归还。故原告提供的周凌云出具的结算单、罗彩央出具的结算单及2005年7月26日由余建新签名的送货单不能证明三被告向久安厂购小青砖、欠久安厂货款的事实,而只能证明被告马孟君在承包洪都花园期间向久安厂购小青砖的事实。至于货款具体金额,因2005年7月26日的送货单对单价未作约定,原告要求按两份结算单中以低的一份单价为依据计算,予以准许,由此可认定被告马孟君向久安厂购小青砖计货款117658元。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6月2日,五原告共同投资设立余姚市久安混凝土多孔砖厂。2005年10月12日,余姚市久安混凝土多孔砖厂因自行停业而注销。2005年1月23日,马孟君与慈溪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慈溪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接的宁波洪都花园一期工程承包给被告马孟君,包死承包管理费基数,确保税费上交,自主施工管理,自负工程盈亏。至2005年5月26日,宁波洪塘工地向久安厂购小青砖325000块计款83500元,由被告周凌云出具凭条一份。同年5月26日至7月15日,宁波洪塘工地又向久安厂购小青砖129600块计款33696元,由被告罗彩央出具凭条一份。同年7月26日,宁波洪塘工地再次向久安厂购小青砖1800块计款462元。被告马孟君后支付货款8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马孟君向被告罗彩央等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在承包宁波洪都华花园等工程期间委托罗彩央等人负责现场施工组织、材料采购等工作,为此向有关单位出具的借条、欠条等凭证涉及的款项,均由被告马孟君结算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三被告共同承包宁波洪都花园工程,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三被告共同承包的事实。根据被告罗彩央提供的证据,证明宁波洪都花园工程由被告马孟君承包,被告马孟君也承诺工程期间因现场组织施工、材料采购等工作向有关单位出具的借条、欠条等凭证涉及的款项,均由其结算归还,故应由被告马孟君支付久安厂尚欠的货款。久安厂已注销,故遗留的债权由合伙人即五原告享有。被告马孟君、周凌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孟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雪明、王树炎、陆吉江、蒋秀忠、茅美珍货款37658元;二、驳回原告张雪明、王树炎、陆吉江、蒋秀忠、茅美珍对被告罗彩央、周凌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马孟君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审 判 员 王传亭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