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魏志胜与李晓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魏志胜。委托代理人:喻琼。被告:李晓星。原告魏志胜诉被告李晓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琼,被告李晓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胜诉称,原告曾承揽了被告房屋内外大理安装工程,性质为包工包料。2009年3月份完工,被告已入住。双方经结算共产生大理石工程款41196.97元,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21196.97元至今未付。后原告一直催讨至今,但被告不肯支付欠款。为此事,递铺镇赵家上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大理石工程款21196.9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了20000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有质量问题,双方经村委会调解未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据如下:证据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曾在赵家上村村委多次进行调解,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证据二,清单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大理石工程款为41196.97元。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完工后原告并未催讨工程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清单中的价格过高。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不予认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意见及开庭审理情况,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承揽了被告房屋内外大理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3月份完工,被告支付了20000元,之后原被告为工程款及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经递铺镇赵家上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魏志胜起诉要求被告李晓星支付装饰装修工程余款21196.97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志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元(已减半),由原告魏志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