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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范希俭与捷城地毯(青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希俭,捷城地毯(青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259号原告范希俭。委托代理人舒青山。被告捷城地毯(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章,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希俭与被告捷城地毯(青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青山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3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直到2004年10月才开始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2011年1月22日21时许,原告在车间工作过程中,不慎滑倒致左足第5跖骨骨折。经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被确认为10级伤残。被告无视国法,拒付原告医疗费,原告只好在家疗伤。疗伤期间,被告停发原告工资,迫使原告不得不在法定停工留薪期内带伤复工,致原告伤损部位至今未能完全痊愈。为此,诉请:1、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652.8元(10年×3465.28元/月)。2、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906.36元(4个月×3476.59元/月)。3、被告支付医药费950.4元。4、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36.13元(7个月×3476.59元/月)。5、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16.33元(4个月×28549元/年÷12)。6、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32.67元(8个月×28549元/年÷12)。7、被告支付交通费202元。8、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请求维持即劳��仲案字[2011]第403号裁决书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4月到被告处从事白胶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已缴纳至今。2011年1月22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滑倒致右足第5跖骨骨折。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次,花医疗费950.4元由原告负担。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1年2月19日回单位工作至2012年4月25日。2011年3月29日,经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8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1年8月31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十级。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03.59元。原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1.95元。原告的交通费202元是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到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花费的。2011年10���8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补缴2002年4月至200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867.64元。3、支付医疗费950.4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18.37(7个月×3216.91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36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36元。7、交通费202元。8、经济补偿金32169.1元(10年×3261.9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403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32元、医疗费950.4元、交通费2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0.3元。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18.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36元、经济补偿金34652.8元的申请。4、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2年4月至200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已收到。但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403号裁决书及门诊病历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无异,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被告应积极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社保基金拨付并全额支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36.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16.33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8个月青岛市2010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32.67元(8个月×28549元/年÷1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门诊治疗费950.4元、交通费202元。原告因工伤治疗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月23日至2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319.5元(3603.59元÷21.75天×14天)。原告经门诊治疗后于2011年2月19日回单位工作至今,原告再主张被告支付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906.36元,予以部分支持。因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652.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2年4月26日起,解除原告范希俭与被告捷城地毯(青岛)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捷城地毯(青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从社保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全额支付给原告。三、被告捷城地毯(青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希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32.67元。四、被告捷城地毯(青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希俭医疗费950.4元。五、被告捷城地毯(青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希俭交通费202元。六、被告捷城地毯(青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希俭停工留薪期工资2319.5元。上述三至六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先辉审判员  唐凤辉审判员  梅福本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紫檬附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