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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朱立东与赵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东,赵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朱立东,男,住永吉县。被告赵喜,男,住永吉县。原告朱立东与被告赵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立东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以修车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2-3个月后给付。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付。故原告来院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喜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原告针对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赵喜向原告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据一张,证明201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2.证人高某某出庭证实,2010年4月份,被告赵喜车坏了,找证人借钱修车,当时证人手中没有钱,因为证人和原告朱立东是朋友,所以问原告是否能帮忙,朱立东答应借款给被告,拿着6万元现金与证人和被告赵喜一起去长春购买了发动机。回来后,被告赵喜给朱立东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借据,借据内容是朱立东写的,赵喜的签名是赵喜本人签的,整个借款过程证人都在场。被告赵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情况,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被告赵喜向原告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据一张,有被告的签字,且与证人高中学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1日,被告经证人高某某介绍以修车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喜偿还原告朱立东借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朴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