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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春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及第三人沈阳市大东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大东安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守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春,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大东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大东安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守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1678号原告:王德春,男,195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德忠,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号。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3号。第三人:沈阳市大东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69号。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安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40号。第三人:高守伟,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号。原告王德春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及第三人沈阳市大东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大东安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守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春诉称:原告按协议约定出具了合法齐全的手续,交足了购房款余额,并于2011年4月办理了政府补贴房大东区东站德邻家园xxx号房屋的准住单,但是至今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导致原告无房居住,在外租房,产生了租赁费用。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交付大东区东站德邻家园xxx号房屋;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房屋租赁费用376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经查,沈阳大东安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守伟第三人王德春、沈阳市大东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大东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腾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由大东区法院(2011)大东民二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判决认为:王德春与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沈阳大东安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全部购房款,并为王德春开具准住通知单,事实上与王德春形成了拆迁安置关系。被告高守伟系拆迁户,拆迁人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对高守伟进行拆迁后就拆迁安置事宜未与高守伟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对高守伟进行安置,高守伟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入住本案诉争房屋,并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拆迁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对高守伟负有拆迁安置的责任,但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未对其进行安置,高守伟虽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入住了本案诉争房屋,但因其无其它住房且已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如让其腾出本案诉争房屋,则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增加当事人诉累,故应将本案诉争房屋安置给高守伟为宜,由高守伟给付王德春办理入住时所交纳的各项费用。对超出应为高守伟安置补偿部分,高守伟应补足差价。另外高守伟系2010年8月入住的本案诉争房屋,至沈阳大东安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王德春开出准住通知单已逾半年,且在此期间高守伟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沈阳大东安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德春应当知道高守伟入住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沈阳大东安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向王德春开具准住通知单欠妥。第三人王德春虽然办理了入住手续,交纳了各种费用,但因其未实际入住,未有实际损失,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可按同等条件及标准另行为其安置房屋。综上所述,对原告沈阳大东安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守伟腾出位于大东区东北大马路xxx号(“德邻家园”3#)xxx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高守伟给付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大东安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沈阳大东安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王德春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了(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99号判决,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王德春因争议房屋起诉至我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履行合同交付大东区东北大马路xxx号“德邻家园”xxx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已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将房屋安置给高守伟,原告又以此房屋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德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福强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