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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经民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葛彬生与谭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彬生,谭国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民初字第0279号原告葛彬生,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金国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国钧,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卫、郝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彬生与被告谭国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强、被告谭国钧委托代理人郝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烟酒经营生意,被告一直从原告处拿货。被告自原告处拿货后,由原告本人进行记账,被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2.5元未支付,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02.5元。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账单中10月15号、10月22日旁的“国子”签名是由本人所写,认可上述两笔款项共计3200元尚未支付。但其余款项并无被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自原告处购买软苏烟2条,共计900元;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购买软中华2条、五粮液2瓶共计2300元。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00元未支付。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由其本人记载的账单一份,该账单中记载,被告购买原告各项货物共计10202.5元,仅支付了其中3000元货款,余款7202.5元尚未支付。被告认可其中有其本人签名的“15号软苏烟2条×450元=900元”、“22号软中华2条+五粮液2瓶=2300元”货款尚未支付,其余款项无本人签名,被告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账单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0元,有被告本人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货款4002.5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货款款项均系原告本人自行记账,未经被告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国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彬生货款3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葛彬生负担14元,被告谭国钧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苹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建坤(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