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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启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启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两河口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刘永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大伟,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启明。委托代理人刘晓勇,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新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启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1)温江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启明、新璐公司达成由新璐公司装修周启明位于温江区公平镇香颂岛43-3号房屋的口头装修协议,新璐公司向周启明提供了装饰工程平面方案,装饰预算表、施工进度总体计划表。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3月11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装修费用预计为783685.54元等。在新璐公司装修过程中周启明于2011年3月8日、2011年6月7日向新璐公司分别付款20万元及15万元。新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未能按约定的进度施工,周启明曾多次催促新璐公司按进度施工,新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给周启明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9月1日下班前(下午6.00)把周启明家居装饰后期墙地砖进购到工地现场。周启明于2011年9月16日不准新璐公司再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后周启明向成都市温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新璐公司,2011年9月27日在成都市温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主持下双方同意委托四川标准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温江区香颂岛43-3号未完工的装修工程进行全面、公正的估价,周启明及新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建均在《委托估价书》上签名。周启明的委托代理人彭贵明与新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共同签署了《香颂岛43-3装修确认书》,该确认书明确了新璐公司实际装修所做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完成率。2011年10月24日四川标准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香颂岛43-3装修确认书》按照估价时点2011年9月27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对周启明所有的位于温江区公平镇香颂岛43—3号房屋的装修评估价格为288270元。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部份工程单价与装饰预算表中的工程单价不同。周启明起诉认为,双方约定2011年9月30日装修完毕,新璐公司没有按双方约定的装修材料、装修进度、装修质量进行施工,到2011年9月中旬新璐公司的装修完成量还未到三分之一,新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周启明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1、解除周启明、新璐公司双方的口头装修协议;2、新璐公司退还周启明装修费2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新璐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价值如何确定问题。因周启明、新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在《香颂岛43-3装修确认书》上签字,所以对于新璐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应以《香颂岛43-3装修确认书》为依据。对于具体的装修项目单价,因周启明、新璐公司在达成口头装修合同时,新璐公司向周启明提供的是装饰预算表,该表中载明的具体装修项目的单价仅是预算单价,并不是最终的决算单价,且后双方共同委托四川标准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装修进行全面、公正的估价,所以对于具体装修项目的单价应以《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确认的单价为准。故对于新璐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的价值为《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确认的288270元。2、关于周启明、新璐公司达成的口头装修合同是否解除问题。周启明、新璐公司达成的口头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新璐公司提供的装饰预算表及施工进度总体计划表看,房屋装修期是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装修费用预计为783685.54元。从新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给周启明出具的《承诺书》看,周启明曾多次催促新璐公司按进度施工。但至2011年9月16日周启明不准新璐公司再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时止,新璐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价值为288270元。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止只有15天,但新璐公司完成工程量的价值不足预计的2/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周启明要求与新璐公司解除装修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启明给新璐公司支付35万元装修费,而新璐公司实际完成装修价值为288270元,所以新璐公司应当退还周启明6173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周启明与成都市新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装修周启明位于温江区公平镇香颂岛43-3号房屋的协议;二、成都市新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周启明装修费61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周启明负担1400元,由新璐公司负担7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新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新璐公司提醒周启明签订书面合同,但周启明拒绝导致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且周启明拖延给付进度款、打骂施工人员造成新璐公司被迫停工;2、一审认定的四川标准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装修估价报告书存在疑点,现场鉴定人和出具报告人非同一人、结论没有价格依据,应依据双方认定的预算单价和收方工程量计算,应高于估价报告结论。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璐公司不需支付周启明61730元。被上诉人周启明答辩认为,新璐公司认为周启明拒签书面合同理由不成立,从估价报告可见周启明已足额支付了装修进度款,鉴定是双方都同意了的,鉴定报告的估价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周启明与新璐公司达成香颂岛43-3装修事宜的口头协议后,2011年2月新璐公司向周启明提供了《香松岛周先生别墅装修预算表》、工程名称为“香颂岛周先生墅装饰工程”的《施工进度总体计划表》、《周总香颂岛别墅装饰工程平面方案》,周启明对此均未提出异议。《香松岛周先生别墅装修预算表》备注3载明:此预算如和实际发生项目有误以实际发生为准,如有变动则需作增减项处理。本院认为,周启明与新璐公司关于香颂岛43-3装修事宜,双方均确认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只能根据双方陈述及所提供的相关材料认定纠纷所涉及到的事实。根据新璐公司向周启明提供的《施工进度总体计划表》看,该表载明房屋装修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周启明在收到新璐公司提供的《施工进度总体计划表》后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均认可《施工进度总体计划表》所确定的装修工期,故周启明与新璐公司关于香颂岛43-3装修的工期,应当以《施工进度总体计划表》载明的开工日期2011年3月11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予以确定。因新璐公司未按进度施工,时至约定竣工日期前15天所完成工程量的价值不足预计的2/5,原审判决解除双方装修合同并无不当。新璐公司向周启明提供的《香松岛周先生别墅装修预算表》,该表中载明的具体装修项目的单价是预算单价,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价格,同时《香松岛周先生别墅装修预算表》备注3也明确载明“此预算如和实际发生项目有误以实际发生为准,如有变动则需作增减项处理”,由此可见,双方仍是以实际施工项目和实际产生的费用作为结算的依据;双方共同委托四川标准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装修进行估价的行为也表明,双方并不是以预算内容作为结算的依据。四川标准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装修工程所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是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成都市温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委托,《房地产估价报告》已在报告中说明是“根据公开市场原则确定的现行公允市价”和“工程量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香颂岛43-3装修确认书》”为准。因此,新璐公司主张《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应采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25元,由上诉人成都市新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大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