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泸泸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莲等与被告刘良成不当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莲,刘小洪,刘小兵,刘良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泸泸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王瑞莲,女,1950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刘小洪,男,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原告刘小兵,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被告刘良成,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瑞莲、刘小洪、刘小兵与被告刘良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瑞莲、刘小洪、刘小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瑞莲、刘小洪、刘小兵负担。审判员 陈启松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