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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武有发与武向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有发,武向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856号原告:武有发,男,194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武道顺,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武向阳(系原告长子),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吴帮英,系被告之母,女,汉族,1947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武有发与被告武向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成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道顺、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帮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10月8日,原告建五间砖瓦结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上原告是该房屋使用权人,建此房的目的是为被告结婚所用,次年十月,原告为被告举办婚礼。1996年6月,原告与被告母亲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离家出走,后被告将原告的户籍注销,并在没有通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把原告所有的该五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房产所有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当事人未能向法庭提供房屋权属相关证据,仅向法庭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武有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