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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杨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梅,女,1992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荣县。2012年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梅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杨梅在其位于本市武侯区中苑巷6号南方花园四栋7楼4号宿舍内,趁同宿舍的被害人杨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铺上的农业银行卡盗走,并先后取现及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19200元。2012年2月6日,被告人杨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所盗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账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杨梅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杨梅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杨梅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梅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梅系初犯,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