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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树平与被告段红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树平,段红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江树平,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段红斌,男,1973年1月18日,汉族,农民,系涉县人。原告江树平与被告段红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红斌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春,被告雇佣我在天津金牛焦化承包的工程给其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工资款,在我的多次追要下,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给我写了一份欠工资款欠条,并注明:欠我工资款25500元,在2011年4月底还清。但直到我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还我工资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报酬25500元,及按2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另加误工费3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11年2月13日段红斌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被告段红斌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原告与赵土忠、李建平到天铁金牛焦化找活,当时,段红斌是老板,承包了天铁金牛焦化的护坡工程,其将护坡工程的部分支模板的活承包给原告,并约定每平方米24元,按完工数量计算。工程完工后,段红斌按工程结算后的数量付给原告18000元,剩余25500元被告说好马上就付给原告的,但事后在原告的多次追要下,被告段红斌拖延不付,无奈原告要求被告段红斌按被告实欠的款数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款条内容为:“今欠到江树平工程款25500元。贰万伍仟伍佰元整,在4月份底给清。段红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按2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9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另加误工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段红斌雇佣原告江树平等人为其务工,拖欠其25500元劳务款的事实,有被告段红斌出具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至今仍未给付,实为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255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从2008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被告拖欠劳务款期间的利息及另加误工费3000元的两项请求,因双方事前没有约定,原告也无其他证据提供,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段红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树平劳务款255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段红斌承担。可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敏审 判 员  高建芳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