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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42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0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豫S3A696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城关三环路行驶至三环路红绿灯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王xx进行酒精含量吹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后采集王xx体内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xx体内静脉血醇含量为1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豫S3A696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城关三环路行驶至三环路红绿灯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王xx进行酒精含量吹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后采集王xx体内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xx体内静脉血醇含量为1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供述:2012年3月20日20时30分左右,我酒后驾驶豫S3A696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三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潢川县三环路红绿灯往南转弯处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相关书证、物证照片在案证实。3、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王xx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4、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抓获被告人王xx的经过在卷。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xx无视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威胁了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宏琰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