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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00)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吉某某,王某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张某某,女,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吉某某,女,193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孟祥安,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董氏集团法律顾问。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吉某某、王某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孟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死者王某甲1990年离婚,其养女即被告王某某随母共同生活,之后王某甲一直独身生活。2008年6月被医院诊断患食道癌症,身边无人照料。原告同情王某甲处境,经常予以帮助。2010年8月9日王某甲与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由律师代书。约定:1、原告继续对王某甲予以日常生活照料;2、王某甲去世后,将自己产权所属的住房在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河西工坊21条50号住宅房屋遗产遗赠给原告;3、王某甲每月的病劳保工资仅450元,另有单位困难补助,委托原告领取、保管和使用,王某甲去世后委托原告领取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并负责丧葬事宜,单位退换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均遗赠给原告。此后,原告认真履行协议,不但对王某甲予以日常照料,(其母即被告吉某某年事已高,从未照料其子),另外还处处借款为王某甲治病,王某甲死亡时已借款人民币5万余元,因患绝症治疗无效,王某甲于2011年12月3日病故,原告依约为王某甲办理丧葬事宜,又花费2万余元。2012年1月12日,王某甲生前工作单位开滦吕家坨矿业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认应发放王某甲丧葬费8376元,退还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6418.90元,养老保险金账户余额28145元,合计63399.90元。但单位以“遗赠扶养协议需公证为由“,未向原告发放上述费用。又据公证处需求,二被告应与原告共同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但二被告不予��合,拒绝去公证处办理公证,导致原告依法应受遗赠的财产无法获得,合法权益不能实现。综上所述,原告与王某甲双方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扶养义务,且为王某甲治病债台高筑,二被告虽未要求继承遗产,但拒不配合办理公证,使原告合法权益不能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百般无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确认原告与王某甲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王某甲的遗产由原告受赠所有,丧葬费由原告领取。被告吉某某辩称,王某甲与张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部分无效。吉某某与王某甲系母子关系,王某甲生前有一房产即林西河西工房21条50号平1.75间。在他与被答辩人张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第二条将该房产和院落遗产全部遗赠给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有必要的遗产份额。答辩人一直没有职业,现早已失去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而他们的《遗赠扶养协议》没有给答辩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王某甲单位退换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应有答辩人和王某甲养女领取。王某甲与张某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第三条称甲方(王某甲)去世后,只允许张某某领取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答辩人同意王某甲的丧葬费由被答辩人领取,其单位退换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遗赠扶养协议》中并未承诺由张某某领取,因此这两项款项应由王某甲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也就是由答辩人和王某甲的养女领取。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与王某甲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有效部分按《遗赠扶养协议》办理,无效部分按法定继承办理。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证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亦未参加答辩。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被继承人王某甲的遗产范围、本案中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等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于2011年12月3日去世。被告吉某某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购房证书及公房买卖契约各一份,证明河西21条50号房子的购房人为王某甲,于2006年6月9日购买此房。提交开滦林西矿工房卡片一张,证明死者王某甲生前购买了河西21条50号房屋一套。被告吉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交申请复印件一张、扶贫帮困周转基金借款审批表复印件两张,证明死者王某某曾于2010年6月14日向吕家坨矿工会借款10000元,现���钱还没有还。被告吉某某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因为支领人和家属担保人都是原告,原告不是王某甲的家属,不能做担保,钱是原告领走的,对于钱的去向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系死者王某甲的债务情况,该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信。4、提交火化证、开滦吕家坨矿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王某甲的住房公积金情况,火化证证明王某甲的丧事是原告办理的。被告吉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提交2010年8月9日遗赠扶养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扶养义务,应该按协议履行。被告吉某某质证认为此协议是假的,内容不真实,而且有明显的添加内容,所以协议无效。6、原告申请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其在两三年前给原告与王某甲代书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当时王某甲说把财产给原告,其在患病��间没有人照顾,是原告照顾的王某甲。双方都同意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扶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吉某某质证认为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不真实,此协议上有后添加的内容,证人所说是王某甲提出来要添加住房公积金等,但原告和王某甲给其母的协议上没有这句话,所以该协议是虚假的,添加内容是在王某甲死以后起诉以前,也就是原告让张某甲给写起诉状的时候添加的。针对上述协议,被告吉某某当庭提交遗赠扶养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这份协议是2010年8月9日下午原告和王某甲交到被告吉淑香手里的,这份协议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不一致。原告质证认为当时写完协议的时候,其复印了三份,给矿上一份和给王某甲的母亲一份,后矿上问为何没有写住房公积金,所以第二天其与王某甲就去找张某甲律师加上了最后这句话,这两份协议其实是一份���议。结合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协议与被告提交的协议复印件中,除“工作单位退还甲方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企业年金等费用均遗赠给乙方”这句话之外,其余部分全部一致。而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句话系签订此协议后第二天添加上去的,则可认定上述两份协议系同一份协议。关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其所称“工作单位退还甲方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企业年金等费用均遗赠给乙方”这句话是签订协议的当时添上的,此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则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工作单位退还甲方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企业年金等费用均遗赠给乙方”这句话的添加时间,亦不能证明该句话系死者王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其亲自按手印,本院对其不予确认。7、原告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王某甲在2010年春节期间为了看病和还债向其借款2万元,没有借条,现在钱也没有还。被告吉某某质证认为证人王某乙没有借条,所以其证言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证人王某乙所证明的事实系王某甲的债务情况,该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8、提交医疗费票据16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1张,证明原告为王某甲看病花费的费用,原告尽了扶养义务。被告吉某某质证认为上述票据只是证明原告和王某甲生活了一段时间,这些钱并不是完全花在了王某甲身上,王某甲的母亲和弟弟都为其治病和花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某甲因病治疗所花的医疗费情况,但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均系原告所支付。被告吉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吉某某的诊断证明、林西河西工房社区的证明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病历一册,证明吉某某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劳保,需要给付一定的生活费用,王某甲是吉某某之子,有义务赡养其母,他的遗产有义务分给其母亲和其女儿。原告质证认为吉某某有劳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死者王某甲于2008年开始共同生活,并在王某某患病期间予以照顾。2006年6月9日,王某甲购买了坐落于古冶区林西河西工房21条50号房产一套,但未购买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8月9日,原告与王某甲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去世后委托乙方领取工作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并负责丧葬事宜”。2011年12月3日,王某甲死亡,其所得住房公积金为26418.90元,养老保险金为28145元,丧葬费为8736元,上述款项尚未从其单位领取。被告吉某某系王某甲之母,其还有一子王某丙。被告王某某系王某甲之养女。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办理。遗赠附有义务的,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死者王某甲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因原告在王某甲生前与其共同生活且在其死后负责丧葬事宜,应按照协议约定继承王某甲的遗产。但在该协议中,因古冶区林西河西工房21条50号房产产权证未发放,且王某甲未购买其土地使用权,则不能认定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王某甲,故对该房产的处理本案中不予涉及。关于该协议中“工作单位退还甲方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企业年金等费用均遗赠给乙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句话为王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其亲自按手印,则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该协议中“甲方去世后委托乙方领取工作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并负责甲方丧葬事宜”,因王某甲的���葬事宜系原告办理,则王某甲的丧葬费应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的丧葬费8736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29元,二被告各负担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俐桦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