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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银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启富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王 启 富 盗 窃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银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启富。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劳泰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启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启富于2011年5月1日至同年7月4日间,在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盗窃现金、电动车电瓶四次,盗窃总金额人民币127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启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启富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四起盗窃属实,第三起盗窃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启富窜到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福康路的“罗某某兽药店”内,盗走罗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30元。二、2011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启富窜到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福北路199号的“潘某某电器店”内,将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一只“正统牌”12V105AH型电瓶盗出店外,后被失主发现而丢弃电瓶逃跑。三、2011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启富窜到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福成市场大门口旁大铁门处,将罗某琼的一辆“洪圣牌”电动三轮车上价值人民币240元的“路源牌”12V电瓶四只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四、2011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启富窜到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电信大厅门口旁一水果摊处,将孙某某的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路源牌”12V电瓶四只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综上,被告人王启富盗窃四起,盗窃总金额人民币1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启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否认第三起盗窃外其余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罗某某、钱某某、潘某某、罗某某、孙某某的陈述;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电动三轮车销售票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估价结论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王启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启富犯盗窃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启富于2011年6月19日13时许,在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福成市场大门口旁大铁门处,盗走罗某某的一辆“洪圣牌”电动三轮车上价值人民币240元的“路源牌”12V电瓶四只。该起犯罪事实,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被告人王启富在公安机关的二次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王启富关于该起盗窃指控不属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启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桂全审 判 员  王海娟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枝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