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民初字第250号原告:边某。被告:李某。原告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脾气、志趣等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未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原告边某与被告李某在青岛市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边某与被告李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为了家庭和孩子,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一审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振建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人民陪审员 郝 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