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同信与合水县板桥乡政府承包地征用补偿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同信,合水县板桥乡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庆民终字第1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同信,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合水县板桥乡人,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水县板桥乡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536114-0。住所地:合水县板桥乡街道。法定代表人:董世杰,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王启勇,该乡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同信因与被上诉人合水县板桥乡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合水县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同信、被上诉人合水县板桥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合水县板桥乡锦坪行政村井洼自然村(现锦坪自然村)在处理二轮土地承包的遗留问题时,因杨同信二轮土地承包时少分0.8亩地,经乡包村干部、村、组干部协商,将井洼自然村位于老虎洼桐蒿树2号硷的2.73亩地交由杨同信耕种。2011年2月,雷西高速公路征用了老虎洼杨同信耕种的2.73亩耕地,承包地补偿款62594.30元。高速公路将补偿款交由板桥乡人民政府支付,板桥乡政府在支付补偿款时,井洼自然村村民多处上访要求分配补偿款,经乡上多次调解未果。2011年8月25日杨同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同信耕种老虎洼山地多年属实,但此耕地中只有0.8亩是杨同信的承包地,其余耕地应属于井洼村集体所有,补偿款应按0.8亩给杨同信予以补偿,其余耕地补偿款应归井洼村集体所有。杨同信要求板桥乡政府承担逾期利息及因索要征地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板桥乡政府称老虎洼2号硷山地全部属于井洼村集体所有,不同意分配杨同信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板桥乡人民政府支付杨同信0.8亩承包地补偿款18342.65元;二、驳回杨同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杨同信负担1OOO元,板桥乡政府负担42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杨同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除0.8亩耕地外的补偿款应归井洼村集体所有是错误的。理由有:1、上诉人耕种争议地属井洼自然村二轮土地承包时的遗留问题。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该地系上诉人的承包地;2、之所以出现0.8亩和2.73亩的区别,是因为北坪草土地和老虎洼山地地块的地质不同,因而补产也不同,且当时分地的乡、村、组领导讲得清、说得明,即“再没有地了,吃亏、占便宜就是这么个事了”;3、一审法院既已认定井洼自然村确实将2.73亩老虎洼山地划分给了上诉人,但又不知什么原因只认定上诉人拥有0.8亩耕地,其余耕地属井洼自然村所有,前后矛盾。据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拥有2.73亩老虎洼山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地因修建高速公路而产生的土地补偿费理所当然地应属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错误。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73亩承包地、青苗和树木补偿费62594.30元,并赔偿上诉人因索要征地补偿费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合水县板桥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客观的,符合实际的。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如下:杨同信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辛某某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其任锦坪村党支部支书期间,杨同信北草坪缺0.8亩地,无地可补,将后山2号地(在沟边、没有路、耕种不便)兑补给杨同信,不再补产量差;2、黄某某律师调查辛某某笔录。证明内容同上;3、刘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分地时杨同信提出将0.8亩川地移至北草坪,无地可补,把老虎洼桐篙树2亩地给杨同信顶了0.8亩地;4、杨某戊的证言。用以证明其任村主任期间参加二轮土地承包工作,杨同信家0.8亩川地在北草坪补,把老虎洼桐篙树2亩地给杨同信耕种;5、何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其任村主任期间参加二轮土地承包工作,杨同信提出将0.8亩川地移至北草坪,无地可补,把老虎洼桐篙树2亩左右的地给杨同信顶了0.8亩地,吃亏占便宜都不说了;6、王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争议地应该是杨同信耕种;7、王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其是现在的锦坪村党支部支书,没有参加当时分地工作,不发表任何意见;8、杨某己的证言。用以证明其任队长时从杨某庚手中接了五本账,老虎洼桐篙树2亩地没有上账,杨同信、王启勇均看过账;9、王世明、王维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账本复印情况;10、杨同信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杨同信家土地承包情况。合水县板桥乡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井洼自然村群众上访材料。用以证明涉案土地有争议;2、合水县板桥乡人民政府司法所处理本案纠纷的调查材料和照片,共10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有争议。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和证明力大小,应综合全案证据一并认定。杨同信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杨某某等人证明。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属承包地,该地征用补偿款应归杨同信;锦坪行政村证明,用以证明杨某乙等12人与杨同信同村;2、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按亩产数量算,杨同信的承包地没有多出;3、杨某数学本封皮。用以证明杨某在分地时没有出生,杨某丙把地账记在封皮上,说明地账系近期伪造的;4、出庭证人杨某丁证言。用以证明2002年的地账是假的,几个上访人在其家里做的;5.杨某丙证言。用以证明前述证据1系其所写。合水县板桥乡人民政府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2011)板民调字第2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群众反映争议地系公地属实;2、合水县人民法院(2O11)合调确字第64号确认决定书。证明事项同上;3.补偿款发放表。证明事项同上;4.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杨同信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北草坪分得2.4亩耕地;5、村民给杨同信算的地账。用以证明老虎洼山地属于公地;6、上访信一封。证明事项同证据1。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和证明力大小,应综合全案证据一并认定。二审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除“……经乡包村干部、村、组干部协商,将井洼自然村位于老虎洼桐蒿树2号硷的2.73亩地交由杨同信耕种”外,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合水县板桥乡井洼自然村老虎洼桐蒿树2号硷的2.73亩土地全部或部分系杨同信的承包地,或是村上公地。上诉人杨同信要求被上诉人合水县板桥乡人民政府支付其2.73亩承包地、青苗和树木补偿费共计62594.30元,理由是该地系其承包地,并提供了许多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合水县板桥乡人民政府抗辩认为争议地属井洼自然村公地,补偿款应归全体村民所有,也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争议较大。经审查,井洼自然村老虎洼桐蒿树2号硷的2.73亩土地属于该村集体所有,杨同信耕种争议地属实,卷内杨同信没有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权属证书,其所提交的证据与合水县板桥乡人民政府的抗辩证据相比,未形成优势证据地位,其耕种土地的使用权部分村民有争议。同时,争议的土地已被雷西高速公路征收,所征收的是合水县板桥乡锦坪行政村井洼自然村集体土地,除青苗等附属物补偿外的土地补偿款项应由相关部门支付给锦坪行政村井洼自然村,由该集体组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村的实际情况,按照村民自治原则制定方案予以处理。杨同信诉请合水县板桥乡人民政府支付其2.73亩承包地补偿费62594.30元,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合水县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5OO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同信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分别退还杨同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晖审 判 员 胡光远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