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卓明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明万,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镇大塘村横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明万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卓明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卓明万在南宁市埌东车站乘坐52路公交车至荣和山水美地公交车站时,扒窃被害人廖荣庆内有人民币410元、银行卡、驾驶证等物的钱包后下车时,被廖荣庆追赶拦截,卓明万将钱包丢弃路边,再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涉案钱物均扣押在案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明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户籍证明、害人廖朝庆陈述、证人张荣芬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卓明万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明万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明万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