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1年5月3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进入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商业街水诚通信店内,趁店主于明月不备,盗走柜台内诺基亚E71型和诺基亚E72型手机各1只。经鉴定,诺基亚E7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诺基亚E7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90元,2只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77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5月31日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浦沿派出所投案,并已退赔失主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于明月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