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舟岱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陶安钧与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安钧,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商初字第125号原告陶安钧。委托代理人张敏敏。被告姜波。原告陶安钧诉被告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安钧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安钧诉称:2007年4月1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当时被告出具了借条,至今已近五年,被告仍未能归还,且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执行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波未作答辩。原告陶安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姜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波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17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安钧人民币贰万伍仟整元,借款人姜波。用以证明被告姜波向原告陶安钧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姜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陶安钧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姜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陶安钧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原告陶安钧主张的被告姜波于2007年4月12日向其借款25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根据2007年4月12日借条载明,原告陶安钧与被告姜波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陶安钧要求被告姜波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安钧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原告陶安钧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萌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钱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