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维维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0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被害人汪某某没锁门之际,进入其租住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村村委附近的出租房,盗走汪某某挂在床上的一个红色挎包,包内有人民币500元现金、一部大显牌黑色直板T108手机(内有SIM卡一张)、两张银行卡等物。得手后,被告人黄某某把手机以2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的大显牌T108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20元。2011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被害人农某某睡午觉没锁门之时,进入其租住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东坑××村240号房内,盗窃了被害人农某某挂在床上的包,包内有身份证一张和人民币15元。被告人黄某某随即逃离现场。2011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捡到的钥匙进入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东坑××村236号301房实施盗窃。在其搬动室内的一袋重量为3.1公斤的锌合金材质门把手废料时,被害人张某某及时回家发现了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告人黄某某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锌合金价格为人民币2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被害人汪某某、农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价格鉴定、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一段时间内多次在本辖区实施入户盗窃行为,虽然盗窃的财物价值不算大,但社会影响恶劣,在量刑上作一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辩称其盗窃数额不大,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综合全案犯罪事实与情节对其予以量刑并无不当,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