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泰兴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20-01-19
案件名称
48徐安兴与徐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安兴;徐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兴民初字第0048号原告徐安兴,男,1969年10月3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兴化市。被告徐翔,男,1969年9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徐安兴诉被告徐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翔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安兴诉称,被告徐翔向我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被告徐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徐翔向原告徐安兴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到2009年10月12日,利息为月息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安兴借款10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从2009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7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