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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井泉与吴瑞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1,吴瑞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823号原告井某1。法定代理人井某2。委托代理人王永亭,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瑞民。委托代理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嘉恒工贸有限公司6楼(联纺路与东环路交叉东南角)。负责人刘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公司职工。原告井某1与被告吴瑞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亭、被告王瑞民的委托代理人山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吴瑞民驾驶三轮汽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40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蒋同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被告吴瑞民驾驶的车辆又与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井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井某1和蒋同杰受伤,三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交通事故。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被告吴瑞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同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井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瑞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被告是为躲避横穿马路的蒋同杰,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60000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起诉数额及计算标准过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清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具备驾驶资格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吴瑞民驾驶三轮汽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40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蒋同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吴瑞民驾驶的车辆又与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井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井某1和蒋同杰受伤,三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被告吴瑞民驾驶超载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的道来车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蒋同杰驾驶非机动车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机动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井某1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吴瑞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同杰、原告井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井某1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28元,支出住院费69708.94元、门诊费970元共计医疗费70678.94元。2011年6月14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五级和十级伤残,支出法医鉴定费610元。2011年6月13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为左肱骨骨折术后钢板存留、二次取钢板费用约需5000元。2011年1月14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无牌铃木摩托车评估损失为2500元。原告提供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桥头村村委会出具的土地占用证明及加盖临沂奥洁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在职及工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其父亲井某2驾驶证一份以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另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2829元、出院后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2829元、××赔偿金247330.4元、××护理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还查明,被告吴瑞民驾驶并所有的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瑞民于2011年6月18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万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瑞民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赔偿标准,原告经常居住地现已划归临沂市罗庄区、地处城乡结合部,结合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桥头村村委会出具的土地占用证明及临沂奥洁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证明,相关赔偿按照城镇、农村居民的平均值酌情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年满16周岁,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酌情支持8392.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酌情支持1782.9元;关于××赔偿金,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支持167003.2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护理依赖,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因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且有医院诊断证明予以明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067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10元、车损2500元、误工费8392.6元、护理费1782.9元、××赔偿金167003.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共计26079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其他损失138795.64元由被告吴瑞民赔偿70%即97157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支付3715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井某1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吴瑞民再赔偿原告井某1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7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吴瑞民负担2980元,原告井某1负担3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