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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商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9-08-23

案件名称

94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安军、卢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安军;卢延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商初字第0094号 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兵,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壮志支行行长。 被告马安军,男,1967年11月11日生,住海安县。 被告卢延华,男,1968年1月20日生,住海安县。 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马安军、卢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毅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安军、卢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马安军向原告下属的壮志支行申请借款19500元用于归还前贷,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卢延华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催收,两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马安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500元、利息2060.96元(计算至2012年2月25日),以及2012年2月26日至实际履行日依合同约定的相关利息;2.被告卢延华对被告马安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马安军、卢延华未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马安军以收购小麦为由,向原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下属的壮志支行申请借款25000元,卢延华自愿为马安军的25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日,马安军、卢延华与合作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马安军向壮志支行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7.08‰,划款方式为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马安军从其在合作银行开设的账户取款25360元。临近还款期限,因马安军不能足额还本付息,其妻许波兰于2010年3月15日向壮志支行申请借款2万元用于归还前贷,卢延华自愿为许波兰的2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许波兰、卢延华与合作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许波兰向合作银行借款2万元用于归还前贷,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7.08‰,划款方式、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以及逾期借款利率等均与2009年5月19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相同。同年3月16日,许波兰从其账户取款48493.98元,归还了马安军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1775.9元。还款期限届满,因许波兰未能足额还本付息,又以马安军为借款人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合作银行申请借款19500元,仍由卢延华提供担保。同日,马安军、卢延华与合作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马安军向合作银行借款19500元用于归还前贷,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7.8‰,贷款资金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以及逾期借款利率等均与上述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马安军办理了借款借据,壮志支行向被告马安军发放贷款19500元,马安军从其账户取款,归还了许波兰借款20000元、利息1715.72元。借款到期后,因主债务人马安军未及时归还,担保人卢延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引起纠纷。 另查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11年1月30日《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取款凭条,收回贷款凭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马安军、卢延华与合作银行西场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马安军向合作银行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归还,逾期归还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卢延华保证责任明确,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延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马安军依法享有追偿权。农村商业银行开业后,原合作银行及其下属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农村商业银行承受。据此,原合作银行及其下属支行的诉讼权利义务应由农村商业银行享有和承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马安军、卢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安军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元。 二、被告马安军支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060.96元。 以上一、二两项,合计21560.96元,被告马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标准,支付所欠借款自2012年2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卢延华对被告马安军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延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马安军追偿。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马安军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马安军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员  邢 毅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