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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宝鸡凤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宝鸡凤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杨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宝鸡凤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汉中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宝鸡凤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原告未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贾青素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艳萍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