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伟、刘朝福、何思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刘朝福,何思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08年6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2011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朝福,曾用名:刘波,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思建,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1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刘朝福、何思建犯抢劫罪(预备),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建军出席法庭,被告人李伟、刘朝福、何思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伟和李磊(另案处理)因身上没有钱用了,李磊便提出抢劫,经和李伟商量后,李伟表示同意,后李伟将预谋抢劫的事告诉刘朝福、何思建,二人表示同意,后李伟携带一把长约30厘米的折叠刀,伙同李磊、刘朝福、何思建至本市武侯区金花镇马家河村江安河河边,沿途寻找单身女性为抢劫目标。23时许,四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干警盘查,公安干警现场搜出李伟携带的折叠刀,并将四人挡获至公安机关,四人如实交代了预备抢劫的犯罪经过。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李伟、刘朝福、何思建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刘朝福、何思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预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伟、刘朝福、何思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伟、刘朝福、何思建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劫罪(预备)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刘朝福、何思建犯抢劫罪(预备)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刘朝福、何思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以暴力方式劫取公私财物,并准备工具,寻找作案目标,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预备)。被告人李伟、刘朝福、何思建系犯罪预备,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李伟、刘朝福、何思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刘朝福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伟、刘朝福、何思建犯抢劫罪(预备)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朝福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思建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