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贤飞与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贤飞,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893号原告江贤飞,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寨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涛,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路南侧。企业代码85294543—4。负责人高大林,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遵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企业代码74678082—4。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贤飞与被告第一客运分公司、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江贤飞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第一客运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遵德,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贤飞诉称,2011年11月28日8时15分,被告第一客运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丁纲驾驶皖N×××××号大型客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665KM处附近时,因超速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车距,追尾撞到前方并排停驶的鄂E×××××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右侧,致使鄂E×××××号机动车冲撞到前方停驶的原告驾驶的皖N×××××号轿车的尾部,致原告驾驶的皖N×××××号机动车受损,被告第一客运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丁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丁纲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11月22日原告的车辆在合肥三顺汽车服务公司维修及更换受损的配件,2011年12月27日原告车辆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总值为1576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14元。经查,被告第一客运分公司皖N×××××号机动车,2011年8月16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第一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882元,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认可本案基本事实。辩称:1.由于本案共涉及5辆机动车,其中赣F—×××××号机动车负次责,鄂E×××××号机动车、苏B×××××号机动车为无责,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交强险先予承担。本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2000元+(15768元—2000元—2000元—100元—100元)×70%=10097.60元;2.原告损失的差额部分应由其他机动车所有人或各该机动车交强险承保方赔偿,原告放弃向其他有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各该机动车交强险承保方主张权利,本公司无义务连带赔偿。被告第一客运分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我公司皖N×××××号大型客车负主要责任,本起事故涉及的其他机动车应参加诉讼,原告漏列当事人,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按责论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8时15分许,被告第一客运分公司驾驶员丁纲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皖N×××××号大型客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665KM处附近时,追尾撞到在其前方并排停驶等候放行的驾驶人伍建民驾驶的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鄂E×××××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右侧,和驾驶人储发坤驾驶无锡市高雅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左侧,致使鄂E×××××号机动车冲撞到前方停驶的由原告江贤飞驾驶属其所有的皖N×××××号轿车的尾部;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黄志斌驾驶江西赣众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追撞到皖N×××××号大型客车的尾部。本起事故共造成五辆机动车、鄂E×××××号机动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及皖N×××××号机动车驾驶员丁纲受伤(当天死亡)和该号机动车上六乘客受伤。2011年12月1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合公交(高三)认字(2011)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纲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黄志斌应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伍建民、储发坤、江贤飞等九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江贤飞所有皖N×××××号轿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2011年12月27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1)122702号《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该号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失额为1576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14元。该号机动车经合肥三顺汽车服务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5768元。另查明,丁纲驾驶属被告第一客运分公司所有皖N×××××号大型客车,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向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1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8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通知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黄志斌与其所有人江西赣众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鄂E×××××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伍建民与其所有人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储发坤与其所有人无锡市高雅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后撤回申请,本院裁定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江贤飞举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纲驾驶证、皖N×××××号大型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与评估费凭据等证据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第一客运分公司驾驶人丁纲等机动车驾驶人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皖N×××××号小型轿车等机动车受损及其他人身损害,公安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江贤飞所有皖N×××××号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主张赔偿财产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皖N×××××号机动车所有人被告第一客运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江贤飞所有皖N×××××号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公安交警部门已对各侵权方的责任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划分确定,各责任主体按份担责,本院已经确认;本案与同类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同,无索赔权(债权)或赔偿义务(债务)转移之内容,亦无共同赔偿或连带责任之表述,赔偿权利人江贤飞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为凭,主张皖N×××××号机动车所有人被告第一客运分公司与该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方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全部财产损失,而放弃对其他责任方(××)赔偿请求权,无法律依据,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赔偿权利人暨原告江贤飞未向本案其他侵权责任方或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财产损失,视为向其他各该赔偿义务人放弃赔偿请求权,属意思自治,本院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申请本院通知本案其他赔偿义务人参加诉讼,后申请撤回,无碍本案审理,同属意思自治,本院准许。原告举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与评估费凭据,被告无异议,其效力予以认可,损失额计16882元予以认定。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原告江贤飞15768元车损剔除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人黄志斌与其所驾驶赣F×××××号机动车所有人江西赣众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驾驶人伍建民与其所驾驶鄂E×××××号机动车所有人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驾驶人储发坤与其所驾驶苏B×××××号机动车所有人无锡市高雅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后,由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承担赔偿。原告1114元评估费由被告第一客运分公司按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贤飞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贤飞车损{(15768元—2000元—2000元—100元—100元)×70%}8097.6元。三、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江贤飞评估费(1114元×70%)779.80元。四、驳回原告江贤飞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负担200元,原告江贤飞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