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邓某与彭某、某甲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彭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三和百货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20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被告某乙公司三和百货商场。负责人张某。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百货商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北京市百瑞(深圳)律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与被告彭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百货商场(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百货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百货商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某是租赁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百货商场的柜台进行经营。原告与被告彭某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09年11月9日、2011年4月12日,被告彭某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00元、13000元。被告彭某至今未能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彭某、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百货商场连带清偿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3000元及起诉之日起到还清货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某、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三和百货商场承担。被告彭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百货商场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其答辩要点为:1.法院将被告彭某有关某文书邮寄至我公司(商场)属程序错误。原告在诉状中已注明彭某地址是“公明街道雍景城13号公明街道上村社”与我公司(商场)地址不同,我公司(商场)没有彭某其人,故上述送达错误,应重新送达。2.原告诉我公司(商场)连带清偿原告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商场)从未向原告购买任何货物,更谈不上欠款了。原告欠条上均没有我公司(商场)盖章,也没有我公司(商场)法定代表人签字。有的欠条上注明“沙井万众”商场欠款字样,这说明这些欠条与我公司(商场)无关,欠条欠款时间基本上是2010年和2011年,这期间我公司(商场)与彭某没有柜台租赁关系,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我公司(商场)与彭某有柜台租赁关系,更未能举证证明货物送到我公司(商场)。3.原告只能请求欠条上的签字人或盖章单位支付其欠款,欠条上的签字人是“彭某”,有的欠条还盖有“深圳市三和服装鞋业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核实后,只能由彭某其人或该“销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销售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我公司(商场)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彭某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2009年11月9日、2011年4月12日,被告彭某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欠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0000元、13000元,欠条上签字人一栏签名为“彭某”。被告彭某至今未能清偿原告,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该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彭某供货,被告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彭某不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彭某是租赁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三和百货商场的柜台进行经营,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三和百货商场应当对被告彭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三和百货商场则否认与彭某有柜台租赁关系,亦否认原告曾送货到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三和百货商场处。原告主张被告彭某租赁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三和百货商场的柜台进行经营,其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一是到深圳市公明派出所调取被告彭某与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三和百货商场签订的《柜台租赁经营合同》,二是调取宝安区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3313号案卷材料。合议庭依法向公明派出所调查取证,结果是未发现相关材料。依法调取的(2010)深宝法民二初3313号案卷材料显示,没有《柜台租赁经营合同》等材料,被告彭某委托的律师与该案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结案,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三和百货商场未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彭某是租赁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三和百货商场的柜台进行经营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三和百货商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邓某货款13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1月13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黄  远  忠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进媛(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1页,共6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