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汪俊、马阿木与苏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俊,马阿木,苏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350号原告汪俊。委托代理人武宁宁,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原告马阿木。委托代理人武宁宁,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被告苏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金山路87号。法定代表人纪向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杏明、刘秋梅,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俊、马阿木与被告苏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耀华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14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宁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水上世界商业广场港式茶餐厅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区**路**号**房出租给两原告用于经营。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支付了首笔租金并履行了一切义务。虽然合同约定2010年6月20日交付房屋,但被告推迟交房,最后于2010年8月4日才交房。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后于2010年8月5日开始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发现漏水,向物业反映,物业承认由于施工质量瑕疵造成,并给予维修,过后一段时间未渗漏,于是原告花费巨资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相应设备,并于2010年12月开始对外营业。然而,2010年12月开始,原告发现房屋又开始漏水,而且越来越严重,虽然期间被告也勘探维修,但一直未修复,导致原告经营的餐厅二楼的三个包间无法适用,对应的一楼部分也受到影响。原告生意一落千丈。原告不得不于2011年5月中旬停业并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2011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解约协议》,原告迫于被告的强势,不得已在赔偿问题没有得到全部解决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赔偿两原告858564.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当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方提出餐厅二楼三个包间全部进水无法使用,实际上一个办公室有漏水现象,漏水面积小,小于租赁面积的10%。原告所称迫于被告强势签订协议与事实不符,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2、漏水现象不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无权解除合同;3、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就装修折价的事宜签订协议并且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纠葛。两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2、房屋图纸,证明房屋漏水的具体情况;3、照片,证明房屋漏水的情况和具体位置;4、工作联系单,证明承租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5-1、装饰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5-2、工业品买卖合同;5-3、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及原告付款凭证;5-4、厨房设备购销合同和收款收据一份;5-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告付款凭证;5-6、订货合同;5-7、广告工程制作合同;5-8、结算申请书;5-9、地砖收款收据;5-10、安装燃气设备费收款收据;5-11、购买餐厅桌椅、椅套、植物(租赁)销售单;5-12、网上支付凭证;以上证据5-1至5-12用于证明原告为租赁房屋装修、添置设备、家具、燃气设备、房租等的支出金额。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6、解约协议一份,证明在原告提出其经营不善要求退租房屋双方经协商一致,就装修折价、房租支付等事项签订协议,且全部履行完毕。经原告申请,证人张其明、卫颖峰到庭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因承租房屋严重漏水导致餐厅无法正常经营。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合伙开立港式茶餐厅,共同向被告承租房屋。2010年5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水上世界商业广场港式茶餐厅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苏州*区*路**毛坯用房768.7平方米(其中一层为568.7平方米、新增夹层暂定200平方米)出租给两原告,承租起算日为2010年9月20日,截止日为2015年9月19日;承租期满双方同意终止合同或提前终止合同时,被告可对保留装修或是恢复原状有选择权,若被告选择保留装修,对于两原告在房屋内的装修,被告不承担任何补贴费用;两原告自实际交付房屋日起可享受3个月的装修免租期,两原告因装修承租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规划、设计、材料、施工、消防报验、建筑垃圾清运等因二次装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以及行政报审、报批、验收均由两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涉;除非双方另行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在承租期满前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本合同。2010年8月4日,被告将承租房屋交付两原告。两原告于2010年8月5日起开始将承租房屋进行装修。2011年7月27日,因承租房屋漏水影响正常经营,原告马阿木代表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解约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双方同意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达成以下协议:一、合同正式解除日期为2011年7月9日,双方现场核实交接物品完好,两原告承诺交接物品完好,并列具交接清单;二、本协议签订之前,双方有义务配合对方办理各项解约手续及技术交底,如两原告需向被告提供装修施工图纸、消防验收材料、办理各类证照注销手续、配合办理燃气过户手续等;三、解约协议签订后,被告应于7日内向两原告支付530362.6元,逾期两原告向被告按每日1‰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1、承租场所内部装饰、设备、设施(交接清单所示)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向两原告补偿480000元;2、被告退还两原告已缴纳的承租保证金167000元、装修保证金8000元;3、上述费用中应扣除两原告欠缴的房租、水电费、空调费,计124637.4元;四、合同解除后,两原告自行承担与解约前承租场所经营有关任何第三方的民事纠纷,解约后,如因两原告或与两原告有关的第三方所引发承租场所的损失均由两原告承担责任。《租赁合同解约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两原告支付530362.6元。现因两原告认为补偿金额过低,故诉至我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张其明、卫颖峰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汪俊、马阿木与被告苏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1年7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租赁合同解约协议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对于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的结算事宜已做明确约定,对双方均具有合同之效力。根据租赁合同解约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7月9日解除。在被告按照租赁合同解约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两原告现再次要求赔偿无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俊、马阿木与被告苏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水上世界商业广场港式茶餐厅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7月9日解除。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6元、减半收取619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王耀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